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77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豪杰酒类经营部。
经营场所: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朝阳路。
经营者:张杰。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仁怀市豪杰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2019年11月29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的577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