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丽,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丹东市振兴区东宝通信设备商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丽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祁丽及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1.如果金士顿公司于2016年7月在祁丽经营的“全网通东宝手机卖场”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则其在时隔三年时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大有先入为主之势;
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蒋宏所购产品是否为祁丽店铺所出售?
现场是否有影像证据证实?
收款收据上是否清楚的标明所出售商品的具体名称?
如果没有标明就无法证明为祁丽店铺出售;
当日二位见证律师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进行拍照并封存,并未在祁丽店铺现场予以封存,不排除被偷梁换柱、调包的嫌疑;
公证书什么时间作出的,其对应的时间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祁丽店铺一贯秉承诚实、守信、不卖假货的经商原则,本案好像是被设局、套路,实属无辜。
金士顿公司辩称:金士顿公司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祁丽存在侵权行为,祁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整个律师见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祁丽销售了案涉封存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祁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祁丽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祁丽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祁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委托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6年12月7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交汇处的“全网通东宝手机卖场”,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律师的现场监督下,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96元的价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16G闪存盘和microSD8G卡各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丹东市振兴区宝通讯设备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
当日二位见证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祁丽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成立丹东市振兴区宝通讯设备商店,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零售。
2018年1月26日,因经营不善,祁丽申请注销丹东市振兴区宝通讯设备商店。
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96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祁丽虽对封存商品是否被更换提出质疑,对收款收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应认定祁丽销售了侵权产品。
在祁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认定祁丽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祁丽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丽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金士顿公司曾于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1日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以无力经营为由被工商部门予以注销,金士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起诉。
金士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士顿公司以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已注销,将另行起诉原经营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辽民终24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士顿公司撤回上诉。
再查明:金士顿官网登载了两种产品真伪鉴别方法,一是使用金士顿官方微信验证平台,用手机拍照并发送产品照片进行验证;
二是SSDNow固态硬盘产品标签设计采用幻象或变色技术。
但以下产品未采用幻象或变色技术:……microSDHC(4GB-32GB)……。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之一的microSD8G卡型号为microSDHC8GB。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金士顿官网登载的第一种产品真伪验证方法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16G闪存盘和microSD8G卡进行验证,16G闪存盘验证结果为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的正品。
microSD8G卡验证结果为根据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信息与官方数据信息比对,该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产品数据没有发现差异。
本院认为,原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祁丽作为经营者,在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注销后,应对原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购买行为见证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金士顿公司应自此时开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金士顿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并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至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辽民终24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士顿公司撤回上诉,并向金士顿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金士顿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祁丽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案涉律师见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购买过程中并取得了原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出具的收据,收据上明确注明了销售日期、金额,以及所售商品名称,与律师见证书记载的见证时间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品名相符。
祁丽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丹东市振兴区宝通信设备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祁丽对案涉律师见证书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之一microSD8G卡经当庭验证,结果为根据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信息与官方数据信息比对,该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产品数据没有发现差异。
金士顿公司虽提出这只是初步鉴别,还需要发到客服邮箱进行进一步鉴别,但未说明使用该鉴别方法进行验证的依据,金士顿官网亦未登载该真伪验证方法,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microSD8G卡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祁丽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现案涉microSD8G卡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虽发生变化,但综合全案以及一审法院同期处理的同类型案件情况,该变化不足以导致本案赔偿数额的改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祁丽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