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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124号
案件名称林正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正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正敏,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福鹏,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四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正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正敏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4日前后,罗某向黄某(已判决)购买贵州茅台酒。

随后,黄某找到被告人林正敏,谈妥以8万元的价格从林正敏处购买20件假贵州茅台酒发货给罗某(黄某实际支付给林正敏7万元)。

被告人林正敏经与一女子(姓名不详,另处理)联系,谈妥以6万元从该女子处购买20件假贵州茅台酒,由该女子发货给罗某。

罗某收到酒后发现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正敏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林正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正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林正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正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林正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左右,被害人罗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已判决)购买贵州茅台酒。

随后,黄某找到被告人林正敏,谈妥以8万元的价格从林正敏处购买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发货给罗某(黄某实际支付给林正敏7万元)。

被告人林正敏经与一女子(姓名不详,另处理)联系,谈妥以6万元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买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由该女子负责发货给罗某。

罗某收到酒后发现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正敏被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正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检查检验报告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

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019年2月24日,受害人罗某向仁怀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向黄某购买的20件贵州茅台酒系假酒。

次日,仁怀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实: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收到罗某提交的20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

3、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9年6月1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火车站进站口进行验票比对时发现一名年轻男子在比对过程中系统报警,随即对该男子进行盘查,经核查,该男子系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林正敏。

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林正敏于1987年7月26日出生,犯本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系成年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5日在黄某处扣押金色0PP0手机一部。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实:黄某与罗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贵州茅台酒及罗某收到贵州茅台酒后发现酒有问题,联系黄某解决的情况。

7、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受理检查检材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林正敏使用的华为手机进行数据提取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证实:2019年2月,林正敏(电话181××××3451)与黄某(电话153××××6521)有频繁通话记录,与17101225868有频繁通话记录。

9、银行流水。

证实:黄某通过其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7)于2019年2月17日向林正敏账号(62×××05)存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向林正敏相同账号存款10000元。

10、营业执照及相关商标注册证。

证实:“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

11、价格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酒(飞天、53°、500ml)在2019年2月的终端渠道建议零售价是1499元/瓶。

1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规格:飞天牌、带杯、53°、500ml/瓶、6瓶/件)1瓶在2019年2月2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499元。

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正敏。

13、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黄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凡进必查工作记录。

证实:经核实并比对,林正敏的身份信息无误,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林正敏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9年2月份,黄某以8万元的价格向林正敏要20件(每件6瓶)假的飞天茅台酒,并支付现金4万元和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共计7万元给林正敏,林正敏便与一名电话开头为171的女子取得联系,要了20件假的飞天茅台酒,并支付给对方6万元,由该女子向黄某提供的收货人地址发货。

后来收货人收到货后发现是假酒就报案了。

三、证人证言1、黄某的供述。

证实:黄某于2018年12月下旬通过闲鱼APP认识罗某,后罗某以每瓶17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30件,罗某先打款10万元到其账户。

因黄某无贵州茅台酒货源,故通过微信联系林正敏以25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支付其8万元,由林正敏向罗某发货,并商议二人平分利润,后由林正敏先将20件贵州茅台酒通过空运发货给罗某,罗某收到酒后发现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随即报案。

2、罗某的陈述、情况说明。

证实:2019年2月14日,罗某在闲鱼APP软件上看到一个贵州遵义地区卖飞天茅台酒的账号,便加了其微信,了解到其叫黄某,后二人商议以每瓶1700元的价格交易30件贵州茅台酒,罗某向黄某预付了10万元。

2019年2月18日,黄某告知罗某货已到,罗某便去北京国航货运处提货,但在提货时罗某发现酒有问题,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9年3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对黄某手机进行检查,黄某指认罗某微信账号、指认自己微信账号、指认接受罗某支付宝转账1万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黄某辨认出向其提供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是林正敏。

3、指认照片。

证实:罗某现场指认其购买到的假冒飞天茅台酒。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林正敏辨认出找其购买酒的人是黄某;

指认了黄某支付林正敏现金4万元的地点及林正敏支付6万元给做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的地点。

5、光盘3张。

证实:涉案手机检查情况和提讯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正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敏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正敏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林正敏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林正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正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正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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