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92民初733号原告: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面楞子清香拉面馆,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李超,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乌蟒村吴家沟屯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彪,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面愣子清香拉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