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3627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书荣,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梁书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龙、被告梁书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书荣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梁书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梁书荣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欧派厨卫电器”网店中,以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三款非由原告授权生产的燃气灶、热水器产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书荣辩称,对涉案店铺的开设及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无异议,但其取得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亦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原告在天猫网开设有“欧派厨电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燃气灶、抽油烟机等产品,销售页面载有上述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有名为“欧派厨卫电器”的网络店铺。
2018年6月5日,登录该网络店铺,显示在售的两款燃气灶产品及一款热水器产品的产品信息中载有“欧派”字样,其中一款售价为460元的燃气灶显示“已拼5件”、一款售价248元的热水器显示“已拼454件”,商品详情页面载有“产品名称广东欧派(蒋雯丽代言)OPAICN家用燃气灶”“本产品为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正规厂家生产,质量保证”等内容,热水器产品用户评论中所载的商品图片显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内容。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9月下架。
另查明,2017年5月6日,案外人中山市俏太太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二级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品牌‘OPAICN’产品授权给拼多多店铺欧派厨卫电器在拼多多网络销售,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因上述证据与涉案商标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梁书荣另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其取得了授权。
因其未能出示相应原件,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8年9月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梁书荣在涉案网店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产品信息中标注的“欧派”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仅存在字体差异,属相同商标,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获得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属实,其内容也不涉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律师费项目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梁书荣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