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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4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41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安街西首。

经营者:郭家昌,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者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三、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及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系郭家昌于2005年9月8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阀门、管件、土杂品零售。

2018年11月9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杨为杰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及公证人员杨进民于2018年11月13日一同到被告处,公证人员对门头拍摄照片,进入门店后,见该店内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六小盒(拿出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了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拍照并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2019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中国银联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被告。

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封存情况完好,拆封后与原告相同型号正品比对:1.封存产品单装塑料盒的标签上带有“琢木乌+图+边框”标识及“琢木乌刀片”字样;

正品单装塑料盒盒身透明度较高,封存产品塑料盒身暗淡,透明度不高;

正品上的标签黏贴均整,不易揭开,封存产品标签不牢固、不均整。

2.打开小盒包装,将金属刀片取出后比对:正品啄木鸟商标标识“R”在边框外右上角,封存产品带有的标识为“o”,而不是“R”,且在边框内左上角,边框内还带有“琢木乌”字样。

原告认为,封存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许可生产的,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55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且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也对店铺内被告的营业执照进行了记录,另有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票据及载有被告名称的银联签购单佐证,应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比对,可见二者无论是单装塑盒还是刀片均存在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琢木乌及图”标识及“琢木乌刀片”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带有“琢木乌及图”标识及“琢木乌刀片”字样的刀片;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昌兴五金电料阀门管件经销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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