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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信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965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信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信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965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系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系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信和超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2号4门。

经营者:张金祥,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文具)与被告沈阳市东信和超市(以下简称东信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晨光文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东信和超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文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

原告的两个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超市位于小区底层沿街商铺,附近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销售的“晨光牌”文具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信和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超市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案涉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晨光文具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东信和超市未根据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晨光文具提交的证据1、商标档案【原告是第1815587号(汉字“晨光”的商标)及第4223906号(M&G英文字母图案的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5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3、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

证据4、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000元);

证据6、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

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晨光文具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

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东信和超市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2号4门,在小区底层沿街商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销售的“晨光”牌文具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28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前往被告处,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并制作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574号公证书,并公证了封存物(案涉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5支)。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拆封后,内有“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5支。

晨光文具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商品为上述“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5支,其上均印有“晨光”、“M&G”标识。

另查明,晨光文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晨光文具系第1815587号及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晨光文具主张被告东信和超市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上印有“晨光”、“M&G”标识,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晨光”标识与晨光文具的第181558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M&G”标识与晨光文具的第422390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笔”,晨光文具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晨光文具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晨光文具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晨光文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东信和超市抗辩称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东信和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晨光文具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前提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东信和超市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原告晨光文具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晨光文具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晨光文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晨光文具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信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晨光”K35号中性签字笔;

二、被告沈阳市东信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沈阳市东信和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人民陪审员  张洪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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