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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91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31号中侧04-05室。

经营者:朱晓杰,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朱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

原告两个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MyLife便利店”的、面积约为100多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对面,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超市出售的“晨光牌”笔芯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作为判定商品是否侵权的鉴定缺乏客观性,原告非合法的鉴定机构,且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其单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唯一证据。

对该报告的内容,对鉴定对象、过程、检验方式在该报告中未描述,因此根据举证原则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原告对维权费用和其他费用系维权不当产生的,应自行承担。

3.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价格也不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并不是大型商超,在进货时可以提供相关进货凭证,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1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商标。

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

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闵行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米,在招牌为“MyLife便利店”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晨光”的商品,施发维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施发维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52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载明2019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查到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侵权的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其授权厂家生产的笔芯,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晨光”、“M&G”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1.封口硅油颜色正品为黄色,被诉侵权产品为淡黄色且有杂质;

2.包装袋封口处裁切方式不一致;

3.正品的包装袋背面白色部分手感与涉案产品不一样,正品的该部分比涉案产品要厚一些;

4.笔尖红色封顶不一样,在颜色上是有色差的;

5.笔芯上的刻字不一样。

被告提交原告在津经销商天津佳润晨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被告未提交相关进货单、发票及转账记录等材料,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烟。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并将其与正品对比后提出了差异,可以认定该产品为侵犯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仅提供原告在津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但未能提供相关进货凭证,本院对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我的生活食品便利店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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