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302号原告:史乐平,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五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乐平与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赵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安装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元,差旅费6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2865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于研发生产保温包、背奶包等母翠包,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保温包(可拆卸肩带)”的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4417390S,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是一家生产售卖母婴产品的厂家,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和淘宝上大量售卖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现实中也通过多个渠道售卖,款式多数量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影响和经济损失。
201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网上店铺及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对购买其中两款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将涉案专利和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认为购买的侵权产品及被告生产售卖的同系列产品(即背奶包多功能2018新款时尚双肩母婴包小号妈咪包手提轻便妈妈包,型号为U906小号妈咪包)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和侵权产品都为母婴包,用途相同,属于同一领域;
其次,涉案专利包括保温包本体和可拆卸的肩带,保温包本体前后面为方形,左右侧面为近似三角形,保温包本体上部有两个提手,提手间的拉锁向两端延伸形成伸出段,保温包本体后面的上部设有一段拉锁,前面和左右侧面的中部设有相连一段拉锁,此段拉锁在后面的左右两端分别延伸出一小段,拉锁头为相对设置的两个。
购买的侵权产品都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可拆卸的肩带也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购买时会对两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及其众多代理商、销售商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损失,销量大幅下降,被告产供销一条龙,规模比较大,销售范围广,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申请专利的产品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具体如下:被告产品所使用的肩带为双肩带,专利产品为单肩带;
被告产品的左侧设计智能USB充电器装置接口,专利产品的左右侧均没有这一功能设置;
被告产品上面的手腕用皮扣耳仔连接固定,专利产品前后手腕无固定设计;
被告产品手腕固定处为2处撞钉加固,专利产品为1处;
被告产品背包上五金圆环形状是半圆形设计,专利产品设计的是椭圆形的;
被告产品背包背后拉链暗袋设计容量极大,专利产品暗袋短小;
被告产品后面下方的两个五金环设计为向内并用布料包裹,专利产品的向外伸展;
被告产品的L0GO标志设计为长方形,专利产品设计为正方形。
第二,被告产品生产和销售早于原告专利申请。
被告产品在2015年及之前就在生产,并一直在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站上进行销售,且销量很好,而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7年8月,远远晚于被告产品销售时间。
原告于2019年3月至4月间曾在淘宝、阿里巴巴平台投诉被告产品涉嫌侵权,但均被平台予以驳回,足以证明被告产品销售属于合法销售,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三,被告产品是对公知在先设计的改进。
被告在2015年及之前曾设计、生产、销售过母婴类包,当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现在的产品是在2015年产品款式上进行的升级与改进,不应当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温包(可拆卸肩带)”的外观专利授权文本、法律状态及缴费信息,证明原告具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稳定,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3.(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986号,证明原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和产品购买公证;
4.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
5.原告的公司与代理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一直由其名下的公司实施使用,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以公司名义与代理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公司协助原告进行维权;
6.律师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7.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所拥有公司的企业信息,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产品与专利设计对比图,证明被控产品和原告专利有8处不同;
2.被告2015年的产品实物,证明之前就生产、销售过相关产品;
3.阿里巴巴卖家(被告)两次申诉成功的截图,证明被控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4.淘宝截图,证明被告在2015年双十一就一直销售本案涉案产品。
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于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且盖有公证处印章,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鉴于关联性问题,本院仅予以参考;
对被告提交的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图,鉴于系客观比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2015年产品实物及主张在先设计被网络平台认定而申诉成立的截图证据,鉴于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且不能确定系被告生产、而网络平台仅为单方审查且未写明申诉成立原因,故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主张2015年一直销售本案产品的淘宝截图,鉴于销售商不能确定是本案被告且截图中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不一样,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不予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乐平是名称为“保温包(可拆卸肩带)”、专利号为ZL201730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右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后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
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保温包(可拆卸肩带),用途是用于存放奶瓶、盒饭等随身物品,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
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接受委托对史乐平委托代理人梁凤德就认为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史乐平专利权而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曲某、工作人员赵雪竹监督梁凤德使用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其中涉及本案被告的主要有:通过浏览器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供应商”右侧搜索框搜索“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页面;
点击“供应产品”下方进入“跨境新款干湿分离妈咪包背奶包简约时尚手提双背母婴包一件代发”商品详情页面;
在浏览器搜索进入“淘宝网”网站,在“店铺”页面搜索进入“U满E母婴生活馆”店铺页面;
点击相关页面进入“背奶包多功能2018新款时尚双肩母婴包小号妈咪包手提轻便妈妈包”详情页面,分别将亚麻灰和黑色两种颜色商品加入购物车并结算;
进入“U满E母婴生活馆”“商家资质”页面,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工作人员赵雪竹根据梁凤德的申请对收到的快递包裹2件进行拆封、拍照,两个妈咪包外包装盒上都印有“U满E母婴生活馆”“品牌商: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字样;
随后,商品被装回包裹,该处公证员曲某、工作人员赵雪竹在包裹封口处粘贴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曲某、赵雪竹、梁凤德三人分别在封条上签字。
2019年5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986号公证书。
当庭将涉案产品妈咪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进行对比,两者都由组件1和组件2结合而成。
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整体形状相同都近似方形,主视图上部的商品标识涉案专利为正方形、涉案产品为长方形,提手底部固定圆钉涉案专利为1个、涉案产品为2个,后视图上部的环儿涉案专利为椭圆形、涉案产品为半圆形,左右下角的环儿涉案专利显示、涉案产品不显示为隐形设计;
组件1的右视图、左视图整体形状相同都近似三角形,下角的环儿涉案专利显示、涉案产品不显示;
组件1的俯视图、仰视图整体形状相同,俯视图都有两个提手及向两端延伸出的延伸段,涉案产品多一个提手扣,仰视图都近似长方形,下角的环儿涉案专利显示、涉案产品不显示;
组件1的立体图整体形状及结合相同,部分细节同上对比略有不同。
组件2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为一根带设计、涉案产品为两根带设计。
综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组件1立体图、各侧面视图整体形状及结合相同,部分细节外观略有不同;
组件2不同。
另查明,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史乐平是名称为“保温包(可拆卸肩带)”、专利号为ZL201730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史乐平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一直在生产该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在名称上不相同,但产品用途相同,且经比对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组件1立体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为两者相近似;
另,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是对其2015年产品的改进,而其提交的2015年产品实物不能明确本身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且被告2015年曾销售产品与被告2017年才注册成立是矛盾的,故对被告相关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妈咪包(即保温包)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成交量2776笔,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具体获得的利益;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只提供了公证费、差旅费票据以及主体并不直接是原告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
故本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以及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用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的数额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史乐平“保温包(可拆卸肩带)”(专利号为ZL20173034535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乐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史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史乐平负担1600元,被告保定众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