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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63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民营工业园民营东一横1号(厂房C1)二层。

法定代表人:卢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邳州市青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利惠公司、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及原审被告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以下简称盛达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通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6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62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直接销售者以及供货商为案外人,但该产品来源于通利公司。

首先,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公证产品与本案其他四本公证书记载的保全公证产品无论是后裤袋上的双弧线图形还是产品上吊牌含有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网址等厂家信息均一致,直接指向通利公司。

其次,从通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利群时尚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直接来源于案外人济南瑞德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天成公司),但该公司两张客户出货单上均有“发货仓库:笨小孩主仓库”字样,结合瑞德天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其曾为通利公司的代理商,故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通利公司。

至于瑞德天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第一段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通利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客户出货单上的涉案产品出自于笨小孩主仓库的书证内容相矛盾。

其与所谓“八哥牛仔”经营者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使用诱导性用语,不应被采信。

张驭苏的证人证言本身存在不确定的表述,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第9629号公证书所载侵权产品应当认定来源于通利公司。

2.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较低,应予以调整。

利惠公司作为全球牛仔裤第一品牌,可谓家喻户晓,后裤袋上的双弧线图形及后腰部的双马标图形作为经典元素,知名度极高。

通利公司作为同行业者特别是牛仔裤的生产者,对上述两图形为注册商标应当知道。

其在生产、销售的牛仔裤的同样部位使用与上述图形高度近似的图形,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

通利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利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双弧线图形商标权利存在缺陷,该标识的显著性较弱且不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未将双弧线作商标性使用,其不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2.通利公司将“笨小孩”商标使用在牛仔裤的显著位置,用于识别来源,且与LEVI’S商标不相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3.被控侵权牛仔裤不侵害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牛仔裤后裤袋上由双缝纫线组成的双弧虚线,呈现羊角形状,主要起装饰作用,而不是商标的识别功能,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主要发挥识别功能的是“笨小孩”商标。

利惠公司从来没有在牛仔裤裤腰或吊牌等位置单独或突出使用过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是LEVI’S商标而不是双弧线商标。

双弧线是国内服饰行业通用的装饰性图形,仅凭后裤袋的线条不具有识别功能。

其次,利惠公司第8922769号商标及第9521795号商标均是无效商标。

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不仅显著性弱,也不具有知名度和识别性,且与在先注册的第1509246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牛仔裤后裤袋上的线条从整体上看与上述两个被驳回申请的商标更为相近。

再次,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弧线商标具有识别功能,仅能证明LEVI’S商标、利惠文字和双马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和识别功能。

4.从销售模式上看,利惠公司牛仔裤通过专卖店销售,与被控侵权牛仔裤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5.通利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和侵权必要,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二审中,通利公司对证明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该自然人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利惠公司答辩称,有关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证书中加贴了公司的印贴,能够证明是公司的行为。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达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通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2023725、1485436、8477603、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盛达商场、通利公司针对(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744号公证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通利公司针对本案确定的侵权事实赔偿利惠公司全国范围内、2018年10月24日之前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盛达商场、通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利惠公司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分别在中国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第1485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3)第8477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4)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针对案外人孙开盛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异议申请,认定: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月6日,商评委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利惠公司长期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其中广告图片部分多为展示“LEVI’S”品牌相关标识及带有相关标识的牛仔裤。

二、盛达商场、通利公司设立及所使用的商标注册情况盛达商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购销等等。

通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卢汉锋,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饰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汉锋及共有商标所有人卢汉强先后注册了第4968909号“”、第1529662号“”、第8139320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1日,卢汉锋、卢汉强作为第8139320号商标权人,许可通利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有效期到授权人书面终止日为止。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3月26日,利惠公司代理人刘建英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的监督下,来到了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的洁美商场(二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及优惠券各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99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盛达商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通利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不是通利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通利公司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其他意见同对第374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2017年3月27日,利惠公司代理人韩春亮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4及公证人员胡某,4的监督下,来到了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南路53号人民商场三楼的国豪服装卖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第3744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盛达商场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通利公司亦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主张该两条弧线标识与利惠公司在线条、弧度、形状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仅用于装饰,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识别功能;

通利公司吊牌等均使用“笨小孩”标识,可以区分商品来源。

2017年5月5日,利惠公司代理人王长岭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1公证人员李某,4监督下,来到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228号的胖子牛仔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王长岭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48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盛达商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通利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其他意见同对第374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2017年7月30日,利惠公司代理人韩春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某1公证人员李某,4监督下,来到了山东省临沂市××区龙潭路153号利群时尚广场二层的邦特宝威商铺内,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和购物票据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第9629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后腰黄色皮标图案及字母与其第9723321号“”商标构成近似。

盛达商场未到庭质证,通利公司认为该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且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一审审理期间,根据通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临沂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罗庄区成东利群时尚服装广场提供的说明、销售小票及瑞德天成公司客户出货单。

同时,经通利公司申请,瑞德天成公司的经营者张驭苏亦到庭接受质询。

通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瑞德天成公司销售给利群时尚广场的,是瑞德天成公司从广州“八哥牛仔”进货,而不是“笨小孩”公司的产品,“笨小孩”吊牌是瑞德天成公司从辅料市场打印后悬挂上去的。

利惠公司对上述说明和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7年11月25日,利惠公司代理人范维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马某2公证人员周某,4监督下,来到了四川省简阳市南街邮政储蓄银行右侧第三家商铺的“笨小孩牛仔”,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799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其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腰后纸质签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485436号“”和第8477603号“”商标构成相似。

盛达商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通利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认为“”是由黑色图形和英文拼写共同构成,英文具有主要识别功能,黑色图形显著性弱,而通利公司使用的是白色背景,突出“BENXIAOHAI”字样,公众能识别出产品来自通利公司,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其他意见同对第3744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盛达商场、通利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2023725号、第1485436号、第8477603号、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利惠公司,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惠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利惠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文书以及公证物品、付款凭证等均可相互印证,盛达商场、通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该组侵权行为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均可证实涉案五家店铺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牛仔裤,同时牛仔裤的后腰皮标及吊牌均含有通利公司的信息,包括“”“”“BXH”等标识,公司网址××,以及厂名、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等。

其中,盛达商场对第9629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不持异议,通利公司对“胖子牛仔”“笨小孩牛仔”和盛达商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及销售不持异议,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洁美商场”所销售的牛仔裤,通利公司认为该产品的皮标、口袋形状等存在不同,否认来源于通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产品悬挂了通利公司的吊牌,牌面信息明确指向通利公司,通利公司也未能就该产品来源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利群时尚广场”所销售的牛仔裤,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销售者罗庄区成东利群时尚服装广场的书面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小票及上级销售商瑞德天成公司的客户出货单,结合瑞德天成公司经营者张驭苏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产品并非来源于通利公司,故通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1485436、8477603、9723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且被诉行为均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因此本案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以及标识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洁美商场”、盛达商场、“胖子牛仔”和“笨小孩牛仔”四家店铺所售牛仔裤上的双弧线标识进行比对,两者位置相同,均在裤子后袋上采用明线装饰,形状均为燕型线双线条设计,仅在实线虚线、弧度和交叉方式上略有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该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和构图方式比较简单,但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对外宣传时,该标识系与利惠公司的LEVI’S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并通常采用组图或突出的形式宣传该标识,这种使用和宣传方式已使相关公众将“”标识与利惠公司的LEVI’S牛仔裤建立了联系,该标识已经成为LEVI’S牛仔裤的标志性经典元素之一。

故利惠公司的“”标识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关于通利公司提供的使用类双弧线标识的其他品牌牛仔裤,一审法院认为,这些品牌牛仔裤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通利公司的侵权责任。

此外,通利公司牛仔裤上虽然标有自己的“笨小孩”品牌标识,但其在后口袋上使用与利惠公司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利惠公司LEVI’S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的联系或与利惠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关于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和第8477603号“”注册商标,与“笨小孩牛仔”店铺所售牛仔裤上的“”标识进行比对,背景图形皆为蝙蝠形,但通利公司标识的显著部分系字母要素部分,为“BENXIAOHAI”,下方小字部分显示内容为“SINCE1998”,与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字母“LEVI’S”相比差异明显,与利惠公司第8477603号无字母要素的图形商标相比亦有显著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近似性判断还应同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虽能证明“LEVI’S”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当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时,其主要商标或部分商标知名度高,不能推定其他商标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对被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仍需以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为基础,对其使用范围、时间、程度、享有的声誉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商品市场份额大,宣传广,但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第8477603号等标识单独使用。

因此在发挥识别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综上所述,在缺乏证据足以认定第8477603号等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关于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与“利群时尚广场”所售牛仔裤上的标识进行对比的问题,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通利公司生产销售,故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通利公司在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与利惠公司近似的双弧线标识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盛达商场因销售了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同时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再承担赔偿损失之责。

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利惠公司的损失和通利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能举证,因此通利公司的赔偿额由一审法院综合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通利公司的经营规模、通利公司同时使用自有商标等因素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邳州市盛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300元,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第9629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通利公司;

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第9629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通利公司第962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是“利群时尚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牛仔裤,通利公司否认该牛仔裤是其生产销售,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一审法院到临沂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罗庄区成东利群时尚服装广场提供的说明、销售小票及瑞德天成公司客户出货单。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牛仔裤购自瑞德天成公司。

同时,瑞德天成公司的经营者张驭苏出庭作证,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给利群时尚广场,并称是从广州“八哥牛仔”进的货,“笨小孩”吊牌是瑞德天成公司从辅料市场打印后悬挂上去的。

为此,还提供了张驭苏与“八哥牛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聊天中提及6670型号牛仔裤与公证购买及行政机关调取的被控侵权牛仔裤销售小票上记载的商品编码一致。

此外,聊天记录中的名片显示“益民3楼3B33档八哥牛仔杨伟兰”“户名:黄田瑞”及交行卡、农行卡等信息。

经查询,黄田瑞申请注册了第11347562号商标,该商标与被控侵权牛仔裤后腰黄色皮标上的标识一致。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第962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牛仔裤并非来源于通利公司。

利惠公司以瑞德天成公司的客户出货单上印有“发货仓库:笨小孩主仓库”字样,并结合该公司曾为通利公司的代理商,即推断被控侵权牛仔裤来源于通利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涉案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被用于牛仔裤的后裤袋上,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装饰作用,但并不能以此排除其具有识别牛仔裤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利惠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情况来看,在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宣传的同时,亦展示了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商标,使得该商标与“LEVI’S”牛仔裤之间建立起一定的联系,成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经典元素之一,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通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图形商标已经成为牛仔裤等商品通用装饰性图案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亦认为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至于利惠公司第8922769号⺣商标被无效、第9521795号⺤商标被驳回,并不能以此否定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识别性,也不代表该注册商标应被无效,利惠公司基于目前仍然有效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维权,并无不当。

其次,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后裤袋上采用双弧虚线的标识,与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相比,整体形状基本为燕型线双线条设计,只是在虚实线、弧度和交叉方式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如“LEVI’S”及双马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通利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双弧虚线主要起装饰作用,发挥识别功能的是其自己的“笨小孩”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控侵权标识在实现装饰功能的同时,并不能否认其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

其二,虽然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后腰、吊牌上同时使用了通利公司自己的“笨小孩”标识,但因其在后裤袋上使用了与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或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仍然会造成一定的混淆。

故通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因本案中利惠公司的损失及通利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通利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牛仔裤上同时使用自有商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5万元并无不当。

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通利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牛仔裤上除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外,同时使用自有商标,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故利惠公司认为涉案双弧线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通利公司主观恶意大,一审判赔额较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控侵权牛仔裤售价低,不意味没有攀附利惠公司名牌的必要,故通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通利公司二审时对证明利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证书提出质疑,认为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该自然人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对此,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证明》上有公司的印贴,明确ThomasM.Onda为利惠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且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为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故通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利惠公司、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250元,广州市通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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