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0民初151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以与被告盛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