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金三角海尔家电专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慎家桥。
经营者:姚科,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金三角海尔家电专卖(以下简称金三角专卖)因与被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金三角专卖的经营者姚科、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三角家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迅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其不知晓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
2.一审判赔不合理。
迅达公司辩称,1.金三角家曾经电销售过迅达公司的商品,知晓真假商品的进货价格不一样,其主观上知假卖假;
2.其起诉前不知晓姚科个人及家庭情况;
3.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熄火保护装置,具有安全隐患。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三角家电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三角家电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
3.金三角家电承担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用138元等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138元;
4.金三角家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290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3日11时35分左右,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刘志伟、迅达公司的协助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交汇处附近的一处标有“金三角电器”字样招牌的商店,申请人的协助维权人陈代维以人民币138元的价格以现金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销售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刘志伟、申请人的协助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小区的一处出租屋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商品及销售收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六张;然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协助维权人员陈代维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迅达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封存完好,由迅达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封后显示,包装盒内装有燃气灶一台和使用说明书一本。
包装盒上标注有“迅达集团”“迅达XUNDA”“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标识,燃气灶正面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包装盒说明书燃气灶迅达公司明确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共两枚:包装盒上标注的“”,燃气灶正面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
2017年6月21日,迅达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经鉴定确认其属于假冒迅达公司的商品。
金三角家电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诉侵权燃气灶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
因此,界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诉侵权燃气灶的包装盒上标注的“”与第6795447号“”商标经比对,构成相同;
2.被诉侵权燃气灶的正面以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与第1223533号“”商标经比对,两者虽对“达”字分别采用简体、繁体,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另,根据迅达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被诉侵权燃气灶缺乏防伪条形码显示,并非由迅达公司生产。
故被诉侵权燃气灶属于侵犯涉案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金三角家电未经迅达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迅达公司要求金三角家电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涉案商标识别功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隐患,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三角家电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迅达公司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三角家电(经营者姚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金三角家电(经营者姚科)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金三角家电(经营者姚科)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三角专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
考虑到本案系批量维权案件,在确定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要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过度高于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根据比例协调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金三角专卖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金三角专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金三角海尔家电专卖(经营者姚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四、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金三角海尔家电专卖(经营者姚科)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金三角海尔家电专卖(经营者姚科)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