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77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兴隆通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明达家园--底商1号。
经营者:刘鹏。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兴隆通烟酒商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王颖鑫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王天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