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君,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庐山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君及其指定辩护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君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向雷续平、夏根滚、郭江南出售假冒中华牌、利群牌、牡丹牌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合计21次,金额达55275元。
其中向雷续平出售假冒卷烟8次,金额28100元;
向夏根滚出售假冒卷烟5次,金额6400元;
向郭江南出售假冒卷烟8次,金额20775元。
上述卷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左君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指控的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左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52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左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君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追缴违法所得55275元,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左君名下的oppo手机一部,大众牌速腾汽车一辆及速腾车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陈宇代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