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52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凯迪、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京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812912M。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1幢816室(托管1961)。
法定代表人:吴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京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巅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京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上述品牌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获得授权后,致力于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京巅公司未获得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京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注册信息公证书、独占授权公证书、第1722501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京巅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系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等品牌,含本案所涉第17225013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第三方。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2017年9月13日,原告授权维权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jd.com网站,输入账号及密码登录,搜索“京巅男装专营店”,店内搜索“小狗”商品,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查看一款名称为“古仕卡特(GUSSKATER)欧美日系大码情侣小狗短袖T恤男2017夏季新款坎肩背心”的商品,显示价格86.40元/件,可选颜色有黑、白两色,其“商品介绍”下展示的涉案商品照片,T恤胸前有带项圈的小狗图案,显示品牌为“古仕卡特(GUSSKATER)”,点击证照信息显示卖家“京巅男装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杭州京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楼立兵继续在该店铺等5家店铺浏览并截屏取证。
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8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现已下架。
另查明,被告京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鞋帽、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已转让于原告名下。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7225013号商标的小狗图案,两者在体态、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近似,整体形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确认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京巅公司在其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展示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京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6500元。
被告京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京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杭州京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京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