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581号 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小镇。
法定代表人:戴吉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二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校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英(被告王志军之女),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王志军之女),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铁西区。
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泵业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以下简称台州水泵厂)、被告王志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台州水泵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辽06民初5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台州水泵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台州水泵厂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辽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城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李一帆,被告台州水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校焱,被告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英、王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水泵厂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样;
2.判令被告王志军停止销售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产品;3.判令被告台州水泵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于198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三鱼及图”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154379,核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单项电泵、泵(机器)等商品上。
1999年6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43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城泵业公司。
经商标续展,该注册商标一直在有效期内。
从1982年至今,“三鱼”牌水泵获得了国家及辽宁省内大量荣誉,2006年10月,“三鱼”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为提升企业及商标知名度进行了大量宣传,多次参与捐助等社会公益活动,以“三鱼”独家冠名1988年央视晚会及2001年全国第九届人口文化奖、产品由农业部作为国礼赠送给菲律宾等国家等;
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企业报、中国乡镇企业报、中国农机化报等媒体为“三鱼”牌水泵进行了很多正面报道,“三鱼”品牌水泵已经为全国亿万农民所熟知和信赖。
原告近期调查发现,王志军正在销售由台州水泵厂生产的水泵,该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三鱼”字样;
且台州水泵厂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三鱼”字样宣传产品。
原告作为“三鱼”商标(三鱼牌商标及图)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首先,原告的“三鱼”牌商标在国内水泵市场上有着很高的知名度,作为水泵生产企业的台州水泵厂必然知晓,也必然知道使用“三鱼”作为企业名称,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三鱼”品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台州水泵厂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商品分类上均属于同一类,其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这种行为,必然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此类水泵产品为原告所生产。
台州水泵厂利用了原告所有的国家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企图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抱着“傍名牌”、“搭便车”的商业目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台州水泵厂作为企业,在生产销售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台州水泵厂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明知“三鱼”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却在主观上故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三鱼”作为其企业名称,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混淆了二者的产品,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导致了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王志军销售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台州水泵厂辩称,一、台州水泵厂拥有合法商标,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合法商标。
台州水泵厂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未对海城泵业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任何侵害。
1.海城泵业公司未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没有履行合法的举证程序。
仅通过一张手写便签和产品图片证实侵权,程序不合法,也没有证明效力。
2.路工商处字[2014]1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反而能证明海城泵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台州水泵厂拥有合法商标“台鱼”,在浙江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知度,原、被告的商标无论从文字还是图形,皆存在明显不同。
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系在明显位置放大标明“台鱼”商标,从未突出使用“三鱼”字样,商品必须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台州水泵厂在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明生产企业为路桥海城鱼水泵厂、具体地址及电话,没有想要利用海城泵业公司知名度的可能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4.海城泵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皆采用营业处、办事处、分公司等名称,与台州水泵厂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不会造成误认。
台州水泵厂的网站上从未突出使用“三鱼”字样,也未使用海城泵业公司的荣誉进行宣传。
5.海城泵业公司所获荣誉多是集中在2004年前,荣誉仅局限于辽宁省内部,由此可知海城泵业公司现已明显不具备知名度。
海城泵业公司的商标虽然为驰名商标,但商标法在2004年就规定禁止企业在宣传时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
如果海城泵业公司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向法院另行提起驰名商标认定诉讼,最终由法院进行认定是否至今仍是驰名商标。
二、台州水泵厂在产品中明确标识了自己的商标,对海城泵业公司的在先商标作出了合理避让,主观上不存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台州水泵厂与海城泵业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
海城泵业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城泵业公司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等信息,海城泵业公司未在浙江省内开设分支机构和投入,宣传双方的目标客户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台州水泵厂在产品中提供的明确信息能够明确区分台州水泵厂与海城泵业公司不足以使相关受众产生任何混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即便台州水泵厂构成侵权,也可通过仅使用企业商标的方式进行产品的销售,没有变更企业名称的必要性。
海城泵业公司既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台州水泵厂系注册资本5万元。
股东仅1人的微小企业,创收能力微弱,无任何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结果。
海城泵业公司要求台州水泵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志军辩称,被告王志军当时只购进了3个水泵,销售了2个水泵,剩余1个水泵已经退回供货商,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与我方无关。
海城泵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鱼”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三鱼”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是1982年2月,续展注册在有效期内,原告存在权利基础。
证据2:原告前身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准印证明。
证明:原告前身在1980年对“三鱼”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准印证明。
证据3: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企业历史沿革过程中曾经使用过企业的名称。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农用水泵商品上的“三鱼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原告及“三鱼”商标取得的获奖证书。
证明:“三鱼”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获得的各种荣誉,在国内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6:台州三鱼生产的产品。
证明:台州三鱼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
证据7:王志军销售台州三鱼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及收据。
证明:原告在调查中发现并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说明及收据。
证据8: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鞍民二初字第34号一审判决书;
证据9:辽宁省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辽民三终字第286号二审判决书;
证据10:2008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刊登的《产品名称“傍名牌”鞍山中院判决一企业改名赔损》。
证据8-10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原告“三鱼”商标的相关事实认定,三级法院对与本案类似情形所持的裁判观点。
证据11:路工商处字(2014)第1173号处罚决定书。
证明:当事人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厂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属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的行为。
对该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据12:台州龙府泵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报告。
证明:台州龙府泵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是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在2007年向该公司主张过侵权,法院也判决该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样。
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和股东即是本案被告台州水泵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仙军。
陈仙军成立被告台州水泵厂仍然使用带有“三鱼”字样的名称,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的情节也十分的严重。
台州水泵厂对海城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代表可以认定侵权、应得到赔偿。
对证据4-5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2006年原告就已经拥有了驰名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负有驰名商标影响力的举证责任,也要证明其品牌影响力在浙江地区也具有影响力。
原告的荣誉获得时间主要在20世纪90年代,现品牌影响力已严重下降。
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并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录像或任何记录,仅通过照片无法证明是否为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原告的取证过程不符合程序。
庭前双方针对双方的产品进行了比对,我方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是“台鱼”商标,以及“路桥三鱼”的企业名称,系合理使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志军已经说明原告可能存在引导行为。
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台州水泵厂与判决书当中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不是一家公司,被告台州水泵厂是2005年注册的,注册时法定代表人并不是陈仙军,2018才变更为陈仙军。
判决中的主体与本案被告并不是同一主体,并无关联性,判决的事实与本案不同,该判例不能作为参考使用。
证据11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距今6年并已处理完毕。
证据12所述主体与本案被告台州水泵厂并不是一个主体,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志军对原告海城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海城泵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蓝天商标专利事务所商标受理证明》;
证据2:商标注册证;
证据3: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证明:被告台州水泵厂于2008年3月6日申请注册“台鱼”商标;
“台鱼”商标现在仍然有效;
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的台鱼商标,无论商标文字与图形皆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不同。
证据4: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证据5: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标识。
证据4-5证明: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皆在明显位置放大标明自身商标、厂名、具体地址及电话,与原告的商品能够明显区分,不可能产生混淆;
3、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从未突出使用“三鱼”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证据6:台州水泵厂以往产品收货单及发货单(部分)。
证明:台州水泵厂有规范的发货、收货运单,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志军提供的便签明显不一致;
台州水泵厂从未存在过任何与王志军之间的买卖或者销售代理关系,甚至不认识王志军;
台州水泵厂与原告地域差异大、目标客户不同,原告的目标客户主要是针对辽宁地区,而我方的目标客户主要针对浙江地区,拥有自己商标知名度和客户群体,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无原告所称对其市场份额侵权的事实。
证据7: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视频,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视频双方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的对比照片。
证明:台州水泵厂无论是产品外包装亦或是产品上均未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
台州水泵厂在产品上注明生产企业是合理使用自身的字号,不存在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的情况;
原告与台州水泵厂生产的产品能够明显区分,无论是外包装亦或是产品,不能导致混淆以及误导公众。
经过庭前对于双方生产产品的外观比对,我方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台鱼”商标,而“三鱼”字样仅占外包装面积的0.134%并未突出使用,包装上使用的是台州水泵厂的厂址、电话以及企业名称。
海城泵业公司对台州水泵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台州水泵厂有自己的商标,并不构成原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侵权的有效抗辩。
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不仅证明不了台州水泵厂的观点,而且我方当庭向法庭展示其铭牌,可以看到在其铭牌中“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中“三鱼”两个字的大小,大于“台鱼”商标两字的大小。
被告完整厂名叫“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而在其标牌上所使用的是“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刻意忽略了台州市的字样。
在这样的一个厂名标识中,仅标识了九个字。
其中有六个字“海城三鱼水泵”是和原告的驰名商标紧密衔接的。
同时,台州水泵厂标清了其厂地址,但是在其所举证据中铭牌并未标示地址,而在其标示地址的许可证的展示上,我方看到其标示的是路桥金清工业区,而其完整地址是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二塘村。
台州水泵厂在标识上没有完整的标明厂名厂址。
这是行政违法行为。
而不完整的标示厂名厂址的行为背后就在于使购买水泵的农民产生混淆。
农民在购买水泵时,认“三鱼”水泵,是否构成混淆问题时,需要考量消费者。
台州水泵厂的标牌不仅在字体上“三鱼”字样大于“台鱼”字样,在销售时也足以造成混淆。
证据6证明不了台州水泵厂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志军的出庭直接证明了台州水泵厂的产品不仅限于浙江、福建。
而且销售到了开原市下台乡南山村。
对证据7,通过比对原告所购买的侵权实物与被告所提供的公司产品,可以看出二者在产品本身因为型号不同而出现了高矮的差别,但是其铭牌说明书完全一致。
说明了原告所举示的侵权产品就是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未经公证保全,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
被告王志军针对被告台州水泵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告王志军销售了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的水泵以及该水泵的外观,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8、9和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台州水泵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仙军原系案外人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曾因在其生产的水泵产品中多次突出地使用“三鱼泵业”等字样,而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0和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台州水泵厂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台州水泵厂享有“台鱼”注册商标,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台州水泵厂提供的证据4、5、7,可以证明被告台州水泵厂产品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以及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的对比情况,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台州水泵厂提供的证据6仅系被告台州水泵厂的部分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台州水泵厂的完整销售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城泵业公司的前身分别为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海城县水泵厂、海城市水泵厂、海城市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1982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第154379号“三鱼牌”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海城县中小公社农机厂,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泵,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人经多次变更,现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第1910955号“三鱼”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
电动机;
泵(机器),注册人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1983年10月,“三鱼牌”单相水泵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评为市优质产品。
1987年12月,“三鱼牌”40BZS-12D单项电泵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评为优质产品。
1988年5月,“三鱼牌”单相电泵被湖南省南县消费者评委会评为受欢迎产品。
1989年12月,“三鱼牌”40BZS-12D单项电泵、40B15-121P单相泵被辽宁省人民政府评为省优质产品。
1992年10月,“三鱼牌”单相微型电泵被评为首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银奖。
1995年2月16日,“三鱼牌”微型离心泵被国家农业部授予中国乡镇企业名牌产品。
1997年7月7日,海城市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被农业部评为中型一档乡镇企业。
1997年10月,“三鱼”牌农用微型泵被认定为中国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1999年6月,“三鱼”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1999年9月与2001年11月,“三鱼”牌40BZ6-15DA微型离心泵、QDX3-20-055A小型潜水电泵均被认定为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1999年12月28日,“三鱼”牌微型泵产品被列入黑龙江省技术监督管理局重点保护商品目录,2000年被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列入第二批“打击假冒、重点保护名优商品”名单。
2001年4月2日,“三鱼”牌微型水泵系列产品,荣选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质量监督检测合格产品”。
2002年3月,“三鱼”牌微型水泵被河北省技术监督管理局质量信息中心评为“河北市场质量信得过产品”。
2002年,海城泵业公司被认定为中国通用机械泵行业骨干重点企业。
2003年12月,海城泵业公司申报的企业字号“三鱼”被认定为辽宁省知名企业字号(有效期三年)。
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三鱼”牌农用水泵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4年3月,海城泵业公司荣获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2013年4月,“三鱼”牌潜水电泵荣获2012年度中国机械工业优质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12月,“三鱼”牌农用泵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城泵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农用水泵商品上的“三鱼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第6586757号注册商标“台鱼”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台州水泵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
汽车油泵;
空气压缩泵;
压缩机(机器);
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
汽车水泵;
自行车发电机;
气缸活塞;
发电机;
电刷(机器部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6月14日,海城泵业公司在被告王志军处以63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的泵,该产品的金属铭牌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明“台鱼”商标及“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字样。
另查明,海城泵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为水泵、机械、电器制造及维修、转运、销售(含互联网销售)本企业自产机电产品、水泵配件、成套设备、不动产经营租赁、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承揽对外加工业务。
台州水泵厂成立于2005年12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五万元,投资人为陈仙军,经营范围为水泵、电机、风机、电动工具、清洗机制造。
2007年,海城泵业公司起诉案外人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7)鞍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号,停止生产及销售带有“三鱼”文字的水泵产品,并赔偿海城泵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水泵产品上、说明书中突出使用了“三鱼”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辽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台州水泵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仙军系案外人台州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该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台州龙府泵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海城泵业公司依法享有第154379号及第1910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由“三鱼”文字及三条鱼环绕图形组成,其中文字“三鱼”体现呼叫功能,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被告台州水泵厂将“海城三鱼”登记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的水泵的铭牌和使用说明书中均印有“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的字样。
铭牌是产品投放市场后,向用户提供生产厂家、产品参数信息的标牌,是用来确认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
被告台州水泵厂的产品铭牌中使用的“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字号大小仅次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大小,大于产品参数信息使用的字号大小,被告使用的“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较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的完整企业名称,仅保留了“路桥”字样,省略了“台州市”这一明显标识企业所在地的文字,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的泵类产品与原告海城泵业公司存在关联,故被告台州水泵厂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海城泵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王志军销售侵犯案涉侵权水泵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台州水泵厂将“海城三鱼”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该企业字号不仅包括了原告海城泵业公司的“三鱼”商标,还使用了原告海城泵业公司所在的城市名称“海城”,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对于商品的来源容易造成混淆,被告台州水泵厂的上述使用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台州水泵厂主张的原告海城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不是其生产的辩解意见,因王志军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中载明销售的是“台鱼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的泵,而产品铭牌中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亦为被告台州水泵厂,故应当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泵是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销售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海城泵业公司要求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三鱼”字样并赔偿损失,被告王志军停止销售被告台州水泵厂生产的含有“三鱼”字样的水泵产品,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海城泵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台州水泵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台州水泵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期间、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台州水泵厂赔偿原告海城泵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鱼”字样; 二、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生产的带有“三鱼”字样的水泵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海城三鱼水泵厂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