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T。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洲通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国—东盟(钦州)农产品大市场A1区3排1号至20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9。
法定代表人:李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洲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通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9)桂07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进行询问。
宏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洲通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洲到庭参加庭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依法改判洲通米业公司赔偿宏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1.虽然由于客观原因部分费用没有书面凭证,但宏凯公司花了大量人力资金去调查洲通米业公司的侵权事实,一审判决洲通米业公司赔偿宏凯公司30000元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宏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
2.一审判决洲通米业公司赔偿金额过低,不能起到教育警示和惩戒作用。
洲通米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自己接受工商处罚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但宏凯公司上诉主张3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无法接受。
宏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洲通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凯公司第11412628号“天助T00Z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洲通米业公司赔偿宏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洲通米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凯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从事油脂加工、购销、兑换;
稻谷加工、购销、兑换;
玉米、黄豆、芝麻、购销、兑换等经营企业。
2012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宏凯公司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232000号),外观设计名称:包装袋(御金香),其外观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均有“天助T00Z0”商标图案。
2014年经宏凯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核发了第11412628号“天助T00Z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具体为:米;
谷类制品;
面条;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零食小吃;
玉米(烘过的);
燕麦食品;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豆类粗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宏凯公司为第11412628号“天助T00Z0”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9年3月6日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洲通米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堆放有大米、米糠、饲料以及包装袋,其中1、“天助T00Z0”《御金香》金楚贡米一袋(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19/1/27)标识有QS标志,QS认证号码:421001029738,出品商: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产地:湖北省荆州市;
2、洲通ZHOUTONG“天助”《御金香》优质贡米53袋(规格25kg/袋),生产商:钦州市洲通米业有限公司。
地址:钦州市中国—东盟(钦州)农产品大市场A1区3排1号至20号商铺;
3、洲通ZHOUTONG“天助”《御金香》优质贡米31袋(规格10kg/袋),生产商:钦州市洲通米业有限公司。
地址:钦州市中国—东盟(钦州)农产品大市场A1区3排1号至20号商铺;
4、洲通ZHOUTONG“天助”《御金香》优质贡米包装袋4000个(规格25kg),包装袋标称生产商:钦州市洲通米业有限公司;
5、洲通ZHOUTONG“天助”《御金香》优质贡米包装袋1800个(规格10kg)等侵权产品,洲通米业公司在2018年11月份委托南宁市思典印刷厂对宏凯公司所有的“天助T00Z0”《御金香》商标图案上加入洲通米业公司的“洲通ZHOUTONG”字样进行使用,并将上述侵权产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据此,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南市监处字〔2019〕14号),认定洲通米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了宏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宏凯公司认为,洲通米业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公司注册的商标图案“天助T00Z0”,生产、销售其公司“天助T00Z0”注册商标系列大米,对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洲通米业公司是否存在未经宏凯公司的允许和授权使用宏凯公司注册“天助T00Z0”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洲通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宏凯公司的经济损失,宏凯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天助T00Z0”商标经宏凯公司依法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宏凯公司为该“天助T00Z0”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该公司的授权和允许,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洲通米业公司未经宏凯公司的授权和允许,在其经营的大米上使用了“天助T00Z0”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并经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作出《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南市监处字〔2019〕14号),认定洲通米业公司侵犯了宏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侵权大米85袋,包装袋6150个进行没收,罚款5000元。
该行政处罚作出后,洲通米业公司没有申请复议,《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洲通米业公司生产并销售侵犯宏凯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客观实在,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宏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洲通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但除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有证据证明外,对己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对方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洲通米业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情况,已撑握的侵权事实和证据,酌情支持赔偿人民币30000元。
综述,洲通米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洲通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凯公司第11412628号“天助T00Z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洲通米业公司赔偿宏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宏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宏凯公司已预交),由洲通米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洲通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凯公司请求判决洲通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洲通米业公司侵犯了宏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洲通米业公司的涉案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洲通米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除《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宏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因洲通米业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也仅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书面证据,且所发生的维权代理费用仅为15000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洲通米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钦州市钦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洲通米业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处罚,并结合宏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宏凯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洲通米业公司赔偿3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宏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