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初330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玉,女,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春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的规定,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
同时,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提起的撤诉申请,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2300元,退还其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