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855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李好,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的经营者李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22××××.0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获得许可后将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并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辩称,被告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合法来源于制造商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夌越公司),且该产品已于2018年6月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7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登录天猫网站(××)账户进行网页浏览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据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原告在其于天猫网站开设的名为“元扬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首页登载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市场上有大量仿冒原告商标和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和专利权,原告已委托律师维权等。
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被告店铺购买“专业奶盖萃茶调理机”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BLENDER”英文标识,内有使用说明书、盖有被告印章的单据以及被告经营者李好的名片各一份,载明产品价格为750元;
产品及外包装、说明书上均未载明制造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榨水果机(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主机前面板以及背面底部上均标有“Blenders”英文标识、产品名称和型号S3。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主机前面板为呈黑红设计的倾斜平面,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前面板为纯黑设计、垂直后倾斜呈折叠形状,且倾斜角度比涉案专利的大;
2.涉案专利的主机顶部有椭圆弧形的鼓起,被诉侵权设计相应部位为向上斜折式凸起且倾斜角度比涉案专利大;
3.涉案专利的主机底座为黑色平面,并设计有排长型散热口,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底座为黑色并有凹位手提设计,无散热口;
4.涉案专利的主机底座的两侧面有小斜面设计,并延伸至背面呈内凹状,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5.涉案专利的调理杯杯盖较高,被诉侵权设计的杯盖较矮;
6.涉案专利的调理杯底部外边缘带有孔径,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述的以上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出于销售目的在其店铺吧台上展示,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购自夌越公司。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夌越公司印章的《销售出货单》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订单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商品名称中包括S3白(萃茶奶盖),数量均为2,三款产品总金额为2200元,业务员为董高中。
2.安能物流单据一张,载明委托人为董高中,收货人为李总,未记载送货日期。
3.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一份,显示转账给董高中2200元,转账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
4.《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夌越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订单明细与上述《销售出货单》一致,结算方式为支付货款至夌越公司指定的董彬彬的三个银行账户;
该合同签章处盖有夌越公司的印章及董彬彬的签字,无被告的签章。
5.夌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内页中印制有S3型号的萃茶奶盖专用机产品的图片,产品图片所示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6.《情况说明》及夌越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该说明落款处无夌越公司的签章,其主要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夌越公司,被告不具备制造能力;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院(2017)粤73民初2849号案中的涉案产品一致,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夌越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后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判决载明夌越公司因与本案原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7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一致,所涉产品的型号和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该案一审判决查明所涉产品系由夌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最终判令夌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40000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8日。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出货单、宣传册的时间均可以由夌越公司自行制作,故无法确定真实日期;
转账详情中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出具时间为2017年的出货单中记载产品2台,而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近一年的时间仅销售1台不符合常理。
此外,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曾销售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为此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的订单成交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相关产品快照及销售店铺信息,销售商为广州雅源电器有限公司,所涉产品的图片所示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差异。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的专利设计,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奶泡奶盖沙冰机”、专利号为ZL20143001××××.4,申请日为201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杨杏献。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提交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予以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电磁炉、抽油烟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的销售,咖啡器具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组成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主机、调理杯的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形成弧形线条,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长条形;
2.涉案专利的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至主机后部水平延伸,并在背面呈现出一条横向的结构线,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两侧面及背面均为平面;
3.涉案专利的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及背面各有一列长条形的散热结构,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底部两侧及前方各有一长条形内凹。
对此,本院认为,主机底部的散热结构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一般消费者对于榨汁机类产品的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按钮位置等细节设计会有所关注,但主机顶部线条以及两侧面的斜面等细微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出于销售目的在其店铺中予以展示,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其次,对于制造行为,被告予以否认,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信息,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制造类别,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曾销售过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的主张。
被告据以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中所显示的销售商为广州雅源电器有限公司,所涉产品的图片所示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差异,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设计享有先用权,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因被告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物流单据以及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等证据,被告于2017年5月向夌越公司采购2台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5月,两者相差近一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被告向夌越公司采购的产品;
其次,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确实采购自夌越公司,但产品上未贴注制造商、生产日期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购买的产品也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
最后,原告在其天猫网店中登载了维权声明,并对包括夌越公司在内的制造者、销售者提起了诉讼,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知悉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情况,但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之来咖啡店负担123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