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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民终1136号
案件名称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民终1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王涧村原天士力门面。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1、上诉人已经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商洛市管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且该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与法律规定相悖;

2、上诉人已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维权目的已经实现,属于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联塑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应有合理的审慎义务。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LESSO联塑”产品报价单显示,上诉人所销售的同类产品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的报价,属于明显故意;

2、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目的不同,本案不存在重复制裁。

原告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商标权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8亿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具、木门窗、地板、合成材料、胶黏剂(不含危险化学品),胶凝材料,密封材料,橡胶制品(不含天然橡胶),水泥制品,轻质建筑材料,黏土砖瓦及建筑砌块等。

2004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从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以下两个注册商标:(1)、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目前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

(2)、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建筑嵌管。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目前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05年6月22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35号《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向原告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4Y11364)记载:原告的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在非金属水管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15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联塑”商标为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一审案号(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曾认定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LESSO联塑”商标第1067011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7类:未加工或者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造;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橡胶或者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拉线(卷烟)。

“LESSO联塑”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LESSO联塑”商标是从原告原有“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经过充分宣传,已与原告原有“联塑”驰名商标产生了紧密联系,市场已经快速识别、接受和认可。

“LESSO联塑”商标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在市场同类产品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被告侵权事实:商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3日做出的商州市监处(2019)0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8年5月9日从商州区沙河子丹源市场商洛市管交商务有限公司以9.900元每根价格购进压力等级3.2的联塑双色聚丙烯(PP-R)管20mm*4m500根,售价11元/根,违法经营额5500元,售出127根,违法所得139.7元。

9月初从西安以18.8元每根价格购进压力等级3.2的联塑双色聚丙烯(PP-R)管32mm*4m20根,售价21元/根,违法经营额420元,售出9根,违法所得19.8元;

以13元每根价格购进压力等级3.2的联塑双色给水用聚丙烯(PP-R)管25mm*4m60根,售价16元/根,违法经营额960元,售出1根,违法所得3元;

以2元每只价格购进联塑PPR螺纹弯头25*1/2的320只,售价3元/只,违法经营额960元,售出8只,违法所得8元。

违法经营额合计7840元,违法所得170.5元。

2018年12月5日经原告公司鉴定为假冒原告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据此,该局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压力等级3.2的联塑双色给水用聚丙烯(PP-R)管25mm*4m59根、32mm*4m11根、20mm*4m373根、联塑PPR内螺纹弯头25*1/2的312只,没收违法所得170.5元,并处罚款8000元。

被告未针对上述《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其它事实: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赵小强。

经营范围: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家电、日用百货、木制品板材、门业、家具、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易制毒化学品及化学试剂)的销售;

普通机械设备安装及租赁;

物流信息咨询;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文件、10670117号“LESSO联塑”、1305333号“联塑”、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广东省名牌、中国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5-2018年度纳税证明,商州市监处字(2019)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照片,商标许可合同;

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文件,商州市监处字(2019)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主张其侵权行为已经商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做出《处罚决定书》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无计算依据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即使法庭判准赔偿,被告在采购案涉侵权产品前并不知情,也无能力判断是否侵权,主观上没有恶意,且依据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实际所得仅有170.5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赔偿数额应以此为基础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认定,被告违法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商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违法经营额7840元,违法所得170.5元,但案涉《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而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惩罚行政违法者、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向受害人补偿损失、恢复权利,二者在责任性质、产生依据、举证责任、责任形式以及发挥的作用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同,因而在本案中,被告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从事建材、管材等产品的销售公司,知假售假,仅依据案中被告被查获的案涉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170.5元为基础来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显失公平,对被告认为本案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所得170.5元为基础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又考虑到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为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经济秩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商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原告案中证据也未能进一步反映被告仍有持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再进行处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洛市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洛市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庭审中,虽然商洛市管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2018年5月9日从其处进货,但由于没有相关的进货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该批货物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主张2018年9月初从西安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具体说明从哪个商家购买,也没有相关的账册证明该批货物来源问题。

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批货物的合法来源亦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审  判  员   宋小敏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李调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1136号 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顺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辩称,……。

×××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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