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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1刑初198号
案件名称李忠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忠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林,又名李辉,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201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林,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林及其辩护人王利利、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林与其妻子熊某1(另案处理)在经营北京市京飞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飞越公司)和北京曼哈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迪公司)期间,先后招聘后某1(另案处理)、潘某(另案处理)为财务人员,吕某(另案处理)为调酒师,赵某(另案处理)为化验师,陈某1(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后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人,参与生产经营。

为了牟取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李忠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调酒师吕某按照牛栏山酒厂生产的42°牛栏山酒的口味、规格标准等,对购进的散白酒进行勾兑,经化验师赵某化验合格后按照配方进行大量生产,后将生产的散装白酒安排后某1、潘某、陈某1、杨某1、叶某、李某1、张某、陈某2、后某2等工人,于2013年左右至2018年9月份期间,销售给了明知是生产假冒牛栏山等品牌的人。

其中,销售给周某1(另案处理)共计4020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下同)101068元,该散装白酒,被周某1假冒牛栏山等品牌的酒并销售至山东省胶州市等地;

销售给钱某1(另案处理)共计152241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397697.5元,该散装白酒,被钱某1等人假冒牛栏山等品牌的酒并销售至黑龙江省;

销售给仵某(另案处理)共计47100公斤,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3183元,该散装白酒,被仵某假冒牛栏山等品牌的酒并销售至海南省三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出库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北京金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户籍信息;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光盘;

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周某1、钱某1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忠林等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林与他人一起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忠林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忠林不知道散白酒客户是生产假冒牛栏山等品牌的人,也不知道钱某1、仵某是做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人;

2.本案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李忠林个人。

因京飞越公司和曼哈迪公司并非被告人李忠林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两公司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3.李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关于周某1的部分,当庭认罪悔罪;

4.李忠林有父母、孩子需要照顾;

5.建议对李忠林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临时仓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收条、股权转让款付清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厂房租赁合同、收条、合同、照片、检验报告、出库单、企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指导工作记录表、停产通知、通告、合作经营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忠林与其妻子熊某1在经营京飞越公司和曼哈迪公司期间,先后招聘后某1、潘某为财务人员,吕某为调酒师,赵某为化验师,陈某1、杨某1、叶某、李某1、张某、陈某2、后某2等人为工人。

为了牟取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李忠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牛栏山酒厂许可,安排调酒师吕某按照牛栏山酒厂生产的42°牛栏山酒的口味、规格标准等,勾兑散白酒,经化验师赵某化验合格后按照配方大量生产。

截止至2018年9月份,李忠林等人将散白酒销售给了明知是生产假冒牛栏山品牌酒的人。

其中,销售给周某1共计4020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01068元;

销售给钱某1共计152241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397697.5元;

销售给仵某共计47100公斤,销售价格为113183元。

上述散白酒被灌装为假冒牛栏山品牌酒,分别被周某1、钱某1、仵某对外销售。

(除李忠林外以上所有人员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李忠林被抓获情况、其他相关人员到案情况。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李忠林部分银行卡中财产情况。

3.出库单及明细证实,李忠林销售给周某1的散装白酒共计4020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01068元;

李忠林销售给钱某1的散装白酒共计152241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397697.5元;

李忠林销售给仵某的散装白酒共计4710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13183元。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曼哈迪公司的相关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李忠林及证人等身份情况。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李忠林无前科。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忠林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周某1处扣押物品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物流公司调取托运单及物流详单的情况。

10.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牛栏山商标注册情况。

1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客户名称后某1,尾号1682账户的交易明细。

二、被告人李忠林的供述证实。

2017年5月,李忠林进驻曼哈迪公司。

曼哈迪公司法人、经理是李忠林,调酒师为吕某,财务以前是后某1现在是潘某,工人有陈某1、陈某2等。

李忠林某周某1、钱某1、仵某灌装假冒牛栏山品牌酒,仍然为其提供用以灌装的散白酒。

其中销售给周某1的散白酒共计40200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101068元;

销售给钱某1的散白酒共计152241公斤,非法经营数额为397697.5元;

销售给仵某的散白酒共计47100公斤,销售价格为113183元。

三、勘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曼哈迪公司及北京市大兴区艺苑桐城9号楼2单元1702户搜查并扣押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8年10月9日15时,在曼哈迪公司对李忠林等人制酒、销酒场所进行勘验。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与案件相关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恢复等情况。

四、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1(李忠林妻子)的证言证实,曼哈迪公司由李忠林负责。

熊某1负责公司账目和采购原材料等。

曼哈迪公司的会计先后是后某1和潘某,调酒师是吕某,后某2是库管,陈某1负责车间生产等。

2017年前后至今,李忠林、熊某1购买了曼哈迪公司并勾兑散装白酒卖给他人灌装假冒其他品牌的白酒。

购买散装白酒用以灌装假冒白酒的客户有周某1等。

因曾有东北人知道曼哈迪公司加工的散装白酒是供给加工假冒白酒的人,东北人敲诈了曼哈迪公司的客户,客户让熊某1嘱咐送货司机不要把散装白酒送到加工点上,免得再被他人跟车。

李忠林嘱咐司机外出送货时注意有没有被跟踪、不要让他人发现客户的加工点,因李忠林、熊某1知道客户的加工点是制作假冒白酒的,万一被公安机关发现对客户和自己都不好,再就是若客户被敲诈后,客户就不要酒了。

2016年至2017年3月,钱某1、仵某从李忠林、熊某3处购买散装白酒,当时李忠林、熊桂莲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大生庄村勾兑散装白酒。

根据出库单,李忠林、熊某1销售给钱某1散装白酒金额为397697.5元,销售给仵某的散装白酒金额为113183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曼哈迪公司老板是李忠林,李忠林负责联系购买散酒和原酒的客户;

老板娘是熊某1,负责散酒及原酒出售登记、货款结算、账目和会计的日常管理等。

陈某1在曼哈迪公司主要工作是开京J×××××号金杯牌面包车运送勾兑的散装白酒。

2014年,陈某1到了京飞越公司销售散酒和瓶装酒。

2016年5或6月,李忠林经营曼哈迪公司后,将经营模式改为采购食用酒精、雇佣调酒师和实验员,用酒精勾兑白酒销售。

李忠林打电话告诉陈某1散装白酒的送货地址,陈某1将散装白酒送到半路后给李忠林打电话,李忠林通过电话,让客户到陈某1停车地点接货。

接货后,有时陈某1将货款捎回,有时客户另行找李忠林或会计结算。

曼哈迪公司根据客户对酒精的需求不同而勾兑散酒,勾兑具有目的性。

李忠林和其他人都知道客户买勾兑的散装白酒是用来加工假酒,多数都是灌装牛栏山二锅头。

陈某1跟李忠林打工送散装白酒很多年,李忠林多次说做假酒的违法,自己得小心,不能因为给做假酒的提供散装白酒而受牵连。

运送散装白酒时,李忠林会要求在隐蔽没人的地方交接,从不把散装白酒送到客户制作假酒的地方。

交易散装白酒会选择路上人少,不容易被人发现的时间。

买散装白酒的客户从来不会留真实名字。

曼哈迪公司有一条生产线,生产曼哈迪酒、醉鸭子二锅头和粮掌柜酒,但这条生产线很少使用。

2016年至2017年4或5月份,钱某1从李忠林、熊某1处购买散装白酒,2016年至案发,仵某从李忠林、熊某1处购买散装白酒。

钱某1、仵某购买散装白酒后灌装假冒牛栏山白酒。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陈某2到曼哈迪公司上班,陈某2主要负责送货,曼哈迪公司负责人李忠林、熊某1。

李忠林管曼哈迪公司的采购进货等全部业务。

李忠林或会计潘某打电话让陈某2送货,陈某2到潘某处拿出库单,交给打酒的杨某1,杨某1装货后,陈某2开车给客户送货。

曼哈迪公司勾兑的散装白酒都销售给大兴区周边做假酒的客户了,客户大部分用来灌装牛栏山白酒。

客户要求特定的送货时间,因为害怕被别人看见。

客户用假名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

李忠林告诉陈某2送酒的时候小心是否有跟车的。

客户害怕陈某2等人知道加工点,就要求将散装酒送到半路,客户再来接。

李忠林和熊某1知道客户购买散装白酒用来生产假冒品牌白酒。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杨某1到曼哈迪公司上班,负责看大门和打酒。

李忠林是曼哈迪公司老板,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

熊某1是老板娘,主要负责账目。

购买散装白酒的客户基本上都是湖北的,买散酒回去灌装牛栏山二锅头等别的品牌的白酒。

李忠林、熊某1知道客户买散装白酒灌装别的品牌白酒,客户都是李忠林、熊某1老乡,与李忠林、熊某1都很熟悉。

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抓获,客户一般都用假名。

李忠林让杨某1好看门,平时要关门,防止有关单位到公司查。

有客户到曼哈迪公司拉酒,李忠林就安排杨某1关上大门。

杨某1认识周某1,周某1开小面包车拉酒,每次拉十至二十桶,一般一星期拉一次。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至案发,张某到曼哈迪公司干司机。

曼哈迪公司根据客户对酒精的需求不同有目的性的勾兑散酒,即客户要什么散酒,曼哈迪公司就用酒精勾兑什么样的散酒。

李忠林负责联系客户往外卖散酒。

张某来上班时,吕某就提醒张某不该问的别问,让干啥就干啥。

每次运送散装白酒时,李忠林会要求在隐蔽无人的地方交接,交易时间也在路上人少,不易被人发现的时候。

李忠林有时打电话给司机指挥卸货地点。

李忠林、熊某1要张某在送货时注意是否有人跟车,怕被人发现给客户送散装白酒。

客户用假名字原因是害怕被抓。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叶某跟着李忠林在北京市西红门镇大生庄村的京飞越公司销售散装白酒,2017年4或5月左右,叶某跟着李忠林到曼哈迪公司工作。

曼哈迪公司的老板是李忠林、老板娘是熊某3,李忠林负责曼哈迪公司的所有业务,熊某3负责账目和管钱。

购买曼哈迪散装白酒的人基本上都是湖北的,他们买回去散装白酒灌装别的品牌白酒,多数都是用41度的散装白酒灌装42度二锅头。

周某1到曼哈迪公司购买散装白酒。

客户都是李忠林、熊某3联系的,多数是他们的湖北老乡。

客户大部分都用假名字。

李忠林、熊某3知道客户购买散装白酒回去灌装别的品牌白酒。

曾经有客户因做假酒被一帮东北人敲诈过,客户让李忠林告诉司机不要把散酒送到客户的加工店,避免暴露地址后被敲诈。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至案发,李某1在曼哈迪公司工作。

2016年5或6月,李忠林将京飞越公司改为曼哈迪公司后,开始采购食用酒精,雇佣调酒师和实验员,用酒精勾兑白酒进行销售。

李某1按会计的安排运送散装白酒,李忠林打电话告知送货地址,李某1根据李忠林的安排送到半路后,给李忠林打电话,李忠林再让客户到停车的地方接货。

李忠林、熊某3购买酒精进行勾兑是为了赚钱,勾兑的散装白酒量很多。

李忠林负责联系客户往外卖散酒。

客户买勾兑的散装白酒是为了加工假酒。

李忠林多次说做假酒违法,得小心,不能因为给做假酒的提供散装白酒而受牵连。

李忠林要求在隐蔽地方交接散白酒;

也不把散装白酒送到客户制作假酒的地方;

送货时间有限制,选择路上人少,不容易被人发现的时间。

湖北老乡在北京利用散装白酒制作假酒的人很多。

买勾兑散白酒的客户不会留真实姓名。

8.证人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8年年初,后某1在京飞越公司上班,后来公司改名为曼哈迪公司。

2017年年底,由于曼哈迪公司送货司机不够,后某1充当司机,将散装酒送到客户的村边,客户不想加工点被发现,怕别人知道他们做假酒的事,害怕因此被敲诈。

2017年年底,一帮东北人跟随曼哈迪公司的车找到客户的加工点后,客户被敲诈,所以客户不让将散装酒送到加工点上。

曼哈迪公司不让问客户太多,因对方是灌假酒的,双方都很谨慎。

很多客户都在半路接散装白酒,因害怕暴露。

2016年开始,周某1自己到曼哈迪公司拉散白酒,签名都是周老六。

2016年到2017年5月期间,钱某1到京飞越公司采购散装白酒,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仵某在曼哈迪公司采购散装白酒。

钱某1、仵某采购散装白酒的数量、价格都记录在出库单。

钱某1采购散装白酒的金额为397697.85元、仵某采购散装白酒的金额为113183元(均经查看曼哈迪公司出库单)。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潘某到曼哈迪公司担任会计。

李忠林是曼哈迪公司的老板,熊某3负责采购酒精、香料及采购销售的账目。

到曼哈迪公司采购勾兑散装白酒的客户都是做假酒的,这些做假酒的客户都是李忠林、熊某3的老乡。

李忠林、熊某3知道来曼哈迪公司购买散装白酒的客户是为了生产假冒品牌白酒。

周某1自己到曼哈迪公司买散装白酒。

仵某从曼哈迪公司采购散装白酒。

通过对出库单统计,曼哈迪公司销售给仵某的散装白酒总金额为113183元。

10.证人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后至案发,后某2先后在曼哈迪公司负责做饭、收拾卫生和库管工作。

李忠林负责联系客户往外卖散酒。

到曼哈迪公司购买散装白酒的客户一般都用假名字。

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前后,吕某到李忠林经营的京飞越公司上班,负责统计从外面购买的散装白酒和散装白酒仓库的日常管理。

2017年3月,李忠林安排吕某用购买的原料调兑散装白酒,调兑的散装白酒主要卖给做假酒的客户。

李忠林让化验师化验牛栏山白酒,化验室给吕某白酒原料的数据,吕某知道勾兑的散白酒主要卖给灌装假牛栏山白酒的客户。

2017年初,李忠林嘱咐吕某不要对公司其他员工说勾兑销售的白酒是卖给灌装假白酒的客户。

李忠林注册的双德等品牌白酒销量很少。

李忠林主要为了销售散装白酒,用品牌白酒掩人耳目,怕相关部门抓他。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赵某在曼哈迪公司兼职化验员,负责白酒的检测。

李忠林让赵某化验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是为了知道里面的成分和酒精度数,曼哈迪公司根据成分自己调制,让曼哈迪公司生产的散酒和真的牛栏山口味比较接近,然后销售给灌装假冒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的客户。

李忠林生产的散酒提供给做假牛栏山的客户,为了达到客户造假的需要。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至案发,黄某到曼哈迪公司上班。

曼哈迪公司平时将大门锁上,有专门的人看门。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后到2018年8月11日,周某1一直生产销售假冒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散装酒是从李忠林经营的曼哈迪公司采购。

2015年做假酒之前,周某1干出租,听老乡说做假冒牛栏山白酒的都到熊某3的酒厂拉散装酒。

周某1从网上买做酒的设备后,告诉熊某3自己也开始做酒了,要从熊某3的公司采购散酒,熊某3让周某1加后某1的微信。

李忠林、熊某3知道周某1购买散白酒是为了灌装假的牛栏山。

李忠林经营的曼哈迪公司全部针对生产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客户。

15.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钱某1从2016年6或7月开始生产假冒牛栏山白酒。

2016年至2017年,钱某1生产的假冒牛栏山白酒用的散白酒通过后某1从曼哈迪公司购买,后某1是曼哈迪公司负责收钱和卖酒的。

钱某1给后某1打电话买散白酒,后某1会派人将散白酒送来。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钱某1做假酒的散装酒是从后某1处购买。

17.证人钱某2的证言证实,钱某1做假酒的散装酒是联系后某1购买,后某1是卖酒公司的会计。

钱某1通过与卖酒公司老板熊某3联系后到其公司买散装酒。

18.证人仵某的证言证实,仵某卖的假牛栏山酒是从李忠林的曼哈迪公司买的散装酒包装的。

曼哈迪公司是专门做牛栏山二锅头假酒散装酒的。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从周某1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白酒并销售。

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忠林辨认曼哈迪公司;

熊某1辨认周某1、后某3帅、吕某;

陈某1辨认周某1、仵某、钱某1及曼哈迪公司;

杨某1辨认周某1、曼哈迪公司;

陈某1、张某、叶某、李某1、后某1、吕某辨认曼哈迪公司化验师赵某;

叶某、李某1、后某1、潘某辨认周某1;

后某1辨认仵某、钱某1、曼哈迪公司出库单据;

赵某辨认吕某、李忠林、熊某3;

周某1辨认杨某1、叶某、陈某1、潘某、后某2、后某3帅、熊某3、李忠林、吕某;

钱某1、钱某2辨认后某1。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林某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忠林不知道散白酒客户是生产假冒牛栏山等品牌的人,也不知道钱某1、仵某是做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李忠林当庭供述等证据均证实,李忠林某周某1、钱某1、仵某是罐装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人仍然为其提供散白酒,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李忠林个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特征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忠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李忠林对居住地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鉴于被告人李忠林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李忠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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