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439号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克劳斯·菲舍尔街1号(Klaus-Fischer-Strasse1,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诉讼代表人:苏西·乌尔里希(UlrichSuchy);
亨格尔·马丁(MartinHengel)。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斯文·曼迪丝(MARCSVENMENGIS)。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493号。
法定代表人:戚舒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凤,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3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福。
被告: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与被告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慧鱼公司)、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卓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费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慧鱼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官凯云,卓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到庭参加诉讼。
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对斯泰公司进行了补充调查,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公司、卓艺公司停止侵犯费希尔公司第796278号、第810560号、第816366号“FISCHER”文字商标,第796277号、第812408号、第816377号“”图形商标,第1798112号、1740179号、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第796280号、第812407号、第816367号“”图形商标,以及第1192037号、第1207638号“”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浙江慧鱼公司停止使用与“慧鱼”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不得将与“慧鱼”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产品包装和其它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
3.判令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公司、卓艺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如无特别指明,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费希尔公司在中国通过注册、转让,在先取得第796278号、第810560号、第816366号“FISCHER”文字商标,第796277号、第812408号、第816377号“”图形商标,第1798112号、1740179号、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第796280号、第812407号、第816367号“”图形商标,以及第1192037号、第1207638号“”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德国慧鱼许可其中第796278号、第810560号、第816366号“FISCHER”文字商标,第796277号、第812408号、第816377号“”鱼形商标,第1798112号、1740179号“慧鱼”文字商标,第796280号、第812407号、第816367号“”图形商标,以及第1192037号、第1207638号“”组合商标给慧鱼太仓公司在中国使用并对侵犯德国慧鱼的商标权在中国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起诉等。
慧鱼太仓公司于1996年成立,主要从事建筑紧固件等建筑材料的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等。
自慧鱼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慧鱼产品以其高质量闻名于我国建筑市场,并应用于我国众多的建筑中,如大型建筑三峡水利发电机组工程、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鸟巢)、金茂大厦、上海F1赛车场、中国国家博物馆等著名工程。
两费希尔公司的商标产品和相关服务被收录入国家相关工程技术规范设计手册,并被国家建设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认定为国家工程建设推荐产品,在我国建筑市场取得了非常良好的商誉。
然而,随着“慧鱼”品牌建筑锚栓商品在中国相关市场的知名度的逐步提升,费希尔公司发现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公司、卓艺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云南大剧院销售标有与费希尔公司商标相同标识的背栓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费希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斯泰公司及浙江慧鱼公司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
上述商标与费希尔公司之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已经实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严重侵犯了费希尔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浙江慧鱼公司字号中使用“慧鱼”文字,将费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其经营产品与费希尔公司相同。
作为相关市场中的经营者,浙江慧鱼公司显然知晓费希尔公司具有知名度的“慧鱼”商标和“慧鱼”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费希尔公司的商品,给费希尔公司带来严重损害。
卓艺公司作为专业的幕墙施工单位,采购侵权产品并销售给云南大剧院项目,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公司、卓艺公司之侵权行为损害费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突破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底线。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费希尔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费希尔公司和慧鱼太仓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包括:第810560号“Fischer”商标、812408号“”商标、1798112号“慧鱼”商标、13020212号“慧鱼”商标、812407号“”商标、1207638号“”商标。
明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其中20万元针对不正当竞争的指控,80万元针对商标侵权的指控,要求斯泰公司对浙江慧鱼公司应承担的商标侵权损害责任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要求卓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斯泰公司答辩称:1、2004年12月14日,斯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该局于200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类别为第6类,核定商品为“金属管夹;
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
铝合金滑车;
金属栓;
金属铆钉;
金属墙栓;
墙上金属插头;
后切式背栓紧固件;
后切式拉铆钉紧固件;
化学锚栓金属螺杆”。
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2、2016年4月13日斯泰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浙江慧鱼公司,费希尔公司对该事实在证据中也予以认可。
3、根据(2016)沪闵证经字第936号公证书可知,该份公证书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结合2016年4月13日商标转让的事实,根本无法核实现场取得的涉嫌侵权的商品源自斯泰公司,况且结合公证书的内容,涉嫌侵权的商品外包装均已被拆封,根本无法确定商品的真实来源。
4、假设斯泰公司构成侵权,费希尔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斯泰公司认为在商标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费希尔公司在其后取得的涉嫌侵权的商品无法核实真实来源,且该公证内容存在明显瑕疵,费希尔公司要求斯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对斯泰公司的全部诉请。
浙江慧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针对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所述的14枚商标和许可函,该类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所以应指向侵权某一项商标。
2、浙江慧鱼公司也拥有合法的第4414063号“慧鱼”注册商标,第7类和第16类注册“”、“fischer、慧鱼、鱼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414064、4414065。
而普通商标与企业名无关联,要不然浙江省工商局也不会发证,且对企业名称有异议应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诉。
3、对涉案(2016)沪闵证经字第93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场内取证的包装上商标内容不予认可。
该照片中出现小鱼商标方向有两种,因为浙江慧鱼公司在2015年开始时由于不懂商标使用方法且在包装上商标为“”,被地方工商局警告和被诉讼后立即纠正。
2016年全部改为为与商标证上为一致的竖向“”,且不可能出现同一批次有两种不同的商标出现;
在2016年2月企业员工已解散,所以当时员工就剩朱晓磊一人,朱晓磊认为这字体也不是朱晓磊所签,当时也没有委托别人包装,并且其公证照片上面所标的2016年3月17日时间与2016年4月22日合同、2016年4月27日的发货时间也对不上。
施工现场应该具有施工的状态,如工人安装及分布,不可能只有1个包装和一个盒子放在地上,所以这明显是一起经外面拿来摆局后,再安排公证员作的公证行为。
其二包装上背栓钻头处印有“”的“fischer、慧鱼、小鱼”4414064商标标识为浙江慧鱼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
4、针对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证据4,4414207号“”商标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引证商标曾在商评委和北京一中院的商标诉讼案中均被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2016年在包装上使用商标和合同上商标均为“”,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侵权。
5、针对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证据8,该类合同与发票均存在为与施工方串通,故意拉高价格的阴阳合同不正当行为,并且该合同均为M8较大规格或者M6较大规格,其供货采用买一送二或者买一送三。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方其售价就算含经销商的利益,其价格在5-8元左右。
6、该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云南大剧院工程建筑工程在2015年刘案就跟踪该工程的石材辅料包括背栓,根据当时获悉的该云南大剧院广专工程建筑工程所用的背栓总量约4-5万套,2016年4月22日与刘案签订了1万棵背栓的合同,价格为6.4元/套,合同品牌注明为“”。
背栓总量约4-5万套,而浙江慧鱼才1万套,说明施工方涉及掺杂、或者改用其它厂家的背栓,工程用背栓不是食品吃掉没了,其挂在墙上的是可以拆开来查看的,图纸也能算出总量。
卓艺公司答辩称:卓艺公司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主体信息 费希尔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登记的两合公司(企业编号HRA440255),住所地位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
慧鱼太仓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注册资本725万欧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吊挂系统,紧固件专用钻机系列,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浙江慧鱼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建筑材料、电子科技、网络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普通机械设备租赁;
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紧固件,普通机械设备,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塑料制品,机器人,计算机软件。
斯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
二、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权利基础 1996年1月28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0560号“FISCHER”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6类扣件,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1月27日。
经连续续展,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希尔公司。
1996年2月7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24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6类扣件;
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
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2月6日。
经连续续展,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希尔公司。
1996年2月7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2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6类扣件;
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
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2月6日。
经连续续展,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希尔公司。
1998年9月14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76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6类扣件;
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
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
经连续续展,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希尔公司。
2002年6月28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6类墙上用金属插入物;
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7日。
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希尔公司;
2012年6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费希尔公司出具《授权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函》,载明慧鱼太仓公司负责费希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和市场推广活动,慧鱼太仓公司有权在中国不限时间使用该函附件《商标清单》(包含涉案五件商标,即第810560号、第812407号、第812408号、第1207638号、第1798112号)中的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对侵犯费希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起诉等。
慧鱼太仓公司参与起草了JG160-2004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混凝土用膨胀型、扩孔型建筑锚栓、JGJ45一2004国家行业标准《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GB50367-2006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550-2010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曾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天津、苏州、北京、重庆、上海等地就侵害“慧鱼”、“”注册商标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慧鱼太仓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宁波、合肥、深圳、上海、苏州等地多家企业签订合同,向多个项目销售“慧鱼石材背栓”产品,供货价格视型号不同在13.3元-18.5元/颗不等。
三、被控侵权事实 2016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慧鱼太仓公司的申请,由该公证处公证员仲某及公证人员杨某随同慧鱼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宓嵘共同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的云南大剧院工程建筑工地现场,上述人员在该工地内对工地中的有关设施、物品以及物品和外包装上的文字、图案等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该工地现场有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侧面印有“”标识,现场还有装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纸箱,其上印有“慧鱼科技”字样及“”标识,标签上印有“货物名称:FPBII11*156/18A4”、货号320303、数量1000套、日期2016年3月17日等字样。
箱内有塑料容器盒若干,容器盒上印有“慧鱼科技”字样及“”、“”标识。
2017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叶为民举报“云南大剧院工地使用假冒慧鱼品牌背栓产品案件举报”的回复》,载明:“1.云南大剧院装饰工程现在已经竣工,以前搭建的临时仓库和云南大剧院装饰工程项目临时办公室现已拆除;
2、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人员朱晓磊与2016年12月30日来昆明处理有关争议商标背栓事宜,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经朱晓磊现场陈述,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背栓是由浙江慧鱼公司直接销售给卓艺公司,并出具了销售清单(刘案只负责在昆明对背栓的接送,不参加经营)。
……” 2017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官)市监责改[2017]06105号《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了防止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问题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2017年7月10日卓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案外人刘案(买受人)与浙江慧鱼公司(出卖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背栓买卖合同》,约定为云南大剧院项目,刘案向浙江慧鱼公司购买背栓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牌号、商标为第4414207号“”商标,生产厂家为“慧鱼”,规格FPBM6*15,数量10000套,单价6.4元,合同金额64000元。
刘案(买受人)与浙江慧鱼公司(出卖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背栓买卖合同》,约定为云南大剧院项目,刘案向浙江慧鱼公司购买背栓产品,合同显示牌号、商标为第3703095号“”,生产厂家为“慧鱼”,规格FPBM6*15,数量15000套,单价6.4元,合同金额96000元。
该两份合同左上角均印有“fischer”字样。
2016年1月18日,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以斯泰公司及浙江慧鱼公司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浙江慧鱼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鱼形标记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浙江慧鱼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2016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6)浙0108民初382号判决:一、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12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赔偿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万元。
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浙01民终73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字1553号判决记载: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慧鱼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慧鱼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Fischer”、“慧鱼”及鱼形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费希尔公司享有的第810560号“FISCHER”、第812408号“”,第1798112号“慧鱼”、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及第812407号“”、第1207638号“慧鱼”商标专用权,同时浙江慧鱼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慧鱼科技”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与之建立相关特定联系,容易造成市场竞争秩序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知初字第240号判决:浙江慧鱼公司停止侵犯费希尔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在产品及宣传材料和产品目录中突出使用“慧鱼”文字;
赔偿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浙江慧鱼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字15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关于各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斯泰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审查过程中,费希尔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异议复审、诉讼程序后,该商标于2007年9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类似群0602-0603、0606)“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
后费希尔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24911号关于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
费希尔公司不服裁定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判决,撤销商评委上述裁决,要求商评委对费希尔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在该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从功能上看,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手册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扣件、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系用于把其他物体或材料固定在建筑物墙上的金属锚栓,其主要作用在于固定建筑幕墙和门窗等,即对建筑进行加固处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的功能相同;
从使用方式上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夹’一般由两个半圆形部分构成,两部分夹紧管道,通过螺栓进行固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产品手册、各种安装图册、管道支吊架行业和国家标准可知,‘金属管夹’通常要与金属锚栓配套使用才能完成对管道的固定……”。
2016年4月13日,商标局核准了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的转让申请,受让人为浙江慧鱼公司。
2016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浙江慧鱼公司从案外人杭州菲希尔贸易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4414063号“慧鱼”商标、第4414064号“”商标、第441406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管夹等、第7类自动操作手(机械手)等、第16类建筑模型等。
被告卓艺公司提供2016年3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商品货名为“FPBII11*15M6/18A4”,货号320303数量10000套;
货名“M6背栓配套不锈钢螺母、平垫、弹垫”,数量10000套。
发货人为浙江慧鱼公司。
卓艺公司提供2016年3月17日的《合格证》载明:“浙江慧鱼公司、慧鱼国际(德国)研究中心在此证明我们提供给‘云南文化艺术中心幕墙装饰工程’产品符合慧鱼集团技术标准”,落款为浙江慧鱼公司质保部及慧鱼国际(德国)研究中心浙江分所。
卓艺公司提供2016年3月17日的《产品质量保证书》载明:“浙江慧鱼公司为金属锚固产品行业公认品牌‘’商标持有人,在此证明我们提供给‘云南文化艺术中心幕墙装饰工程’项目的齐平式FPB锚栓,规格FPBII11*15M6/18A4,货号320303,订单号9000420160317,数量10000套。
该产品符合慧鱼科技(中国)集团和慧鱼国际(德国)研究中心技术标准”。
上述文件右上角均有“慧鱼集团fischergroup”字样。
卓艺公司提供的由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浙江慧鱼公司,样品名称不锈钢背栓,商标“”,生产单位为浙江慧鱼公司,到样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样品数量10颗。
卓艺公司提供《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载明:卓艺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报于2016年3月22日进场的拟用于工程石材幕墙部位的不锈钢背栓的相关资料。
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云南文化中心(云南大剧院)建设项目外墙装修,检验日期2016年3月22日,名称不锈钢背栓,规格型号“FPBII11*15M6/18A4”,生产厂家为浙江慧鱼公司。
五、维权开支 2016年7月11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慧鱼太仓公司开出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1613元;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慧鱼太仓公司开出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7206元;
2017年1月3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向慧鱼太仓公司开出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函、商标公告、公证书、回复、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合同、发票、裁判文书、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
斯泰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
浙江慧鱼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裁判文书、买卖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
卓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浙江慧鱼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涉案商标,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费希尔公司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商标的商标权人,慧鱼太仓公司是被许可使用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费希尔公司和慧鱼太仓公司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指控,故二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现二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二者可以共同寻求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各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浙江慧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举之证据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使前述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下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以下,法院可以认定事实的成立。
本案中,其一,卓艺公司对被控侵权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曾于2017年7月2日就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卓艺公司提交证据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浙江慧鱼公司发货,并提供了由浙江慧鱼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
其二,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表明在云南大剧院施工现场存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
而此时(2016年5月9日),浙江慧鱼公司已经商标局核准,从斯泰公司处受让取得第4414207号商标。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接受举报,对云南大剧院涉嫌使用假冒慧鱼品牌背栓事实进行调查,后回复举报人称浙江慧鱼公司派员处理争议商标相关事宜,该人员确认了卓艺公司所使用的背栓是由浙江慧鱼公司销售给卓艺公司;
并说明了刘案参与接送的事实。
其四,浙江慧鱼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刘案之间就云南大剧院项目使用的背栓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后期履行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卓艺公司在云南大剧院项目中所使用的带被控侵权标识的背栓商品系由浙江慧鱼公司提供的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第4414207号商标已经核准从原商标权人斯泰公司转让至浙江慧鱼公司,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与斯泰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关于斯泰公司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本案中,浙江慧鱼公司在所提供的背栓商品上使用“”标识;
在背栓容器盒上使用“慧鱼科技”字样及“”、“”标识,在包装纸箱上使用“慧鱼科技”字样及“”标识;
在与刘案的买卖合同左上角使用“fischer”字样,在合同中的“生产厂家”栏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慧鱼”等行为,均使得上述标识发生了来源识别作用。
其中,就“”标识而言,其包含了“fischer”、“慧鱼”文字和鱼图形。
三者之中,“fischer”文字占比较大;
“慧鱼”二字是该标识中仅有的两个中文汉字,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通常是主要的呼叫部分;
鱼图形显著性较高,且鱼身中亦有“fischer”字母,各该部分均具有来源识别意义。
故各该使用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浙江慧鱼公司所提供的背栓商品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所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许可使用权的第810560号“FISCHER”商标、第812407号“”商标、第812408号“”商标、第1207638号“”商标、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6类扣件(墙上用金属插入物)属相同商品。
浙江慧鱼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12408号“”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均为抽象的鱼图形,整体形状与结构一致,仅在鱼身方向、身尾比例、鱼眼位置上存在细微差异。
浙江慧鱼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完整地包含了与第810560号“FISCHER”商标标识仅存在大小写区别的文字、与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标识仅在字体上略有区别的文字、与第812407号“”商标标识仅在配色上存在区别的标识,应当分别认定为与三个商标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1207638号“”商标标识相比,在使用了仅在配色上存在区别的鱼图形和相同的中文汉字,二者主要呼叫部分和识别部分一致,应当认定为近似。
浙江慧鱼公司所使用的“慧鱼科技”、“慧鱼”标识与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标识相同;
与第1207638号“”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相同,应认定为近似。
浙江慧鱼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浙江慧鱼公司虽抗辩称其有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表明第4414064、4414065号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且即使获准注册该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7类和第16类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相同商品。
浙江慧鱼公司受让取得的第4414207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夹”、“铝合金滑车”、“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亦显然与背栓不属相同商品;
且即使浙江慧鱼公司的使用未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其以所使用的鱼身左右朝向形态亦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的上下朝向并不一致。
该注册商标亦不能成为浙江慧鱼公司同时所使用的“”、“慧鱼”、“慧鱼科技”等其他多枚被控侵权标识的抗辩理由。
故浙江慧鱼公司构成对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所主张6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江慧鱼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首先,“慧鱼”同时是费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和慧鱼太仓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案证据表明,通过长期经营,“慧鱼”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已经在背栓这一商品领域产生一定影响;
据卓艺公司陈述,涉案的云南大剧院项目指定使用背栓品牌为“慧鱼”。
其次,浙江慧鱼公司同样属于背栓商品的经营者,其于2014年成立时,理应知晓本领域内已有一定影响力的费希尔公司的“慧鱼”商标和慧鱼太仓公司的“慧鱼”字号。
在此前提下,其非但未选择对他人在先权益进行避让,反而选择使用“慧鱼”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在诸如本案所涉的背栓买卖合同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等交易文书中,浙江慧鱼公司直接使用“fischer”、“慧鱼集团fischergroup”等字样。
浙江慧鱼公司此举在主观上难谓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后,浙江慧鱼公司注册和使用“慧鱼”字号,经营背栓商品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其企业本身与费希尔公司或慧鱼太仓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故浙江慧鱼公司的该项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禁止。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在庭后代理意见中还主张浙江慧鱼公司在《产品质量保证书》中描述自己是“金属锚固产品行业公认品牌‘’商标持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但因其诉讼请求中并无相应指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浙江慧鱼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考虑到即使浙江慧鱼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不能避免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其与费希尔公司或慧鱼太仓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故本院判令其停止使用“慧鱼”作为其企业字号。
虽然浙江慧鱼公司同时损害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慧鱼太仓公司的字号权益,但考虑到该两项权益对两原告经营利益的不可分性,即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不可分性;
以及浙江慧鱼公司行为的单一性,即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不可分性,本院一并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浙江慧鱼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涉案云南大剧院项目所使用的侵权背栓商品数量无法查清,故无法查实费希尔公司及慧鱼太仓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无法查明浙江慧鱼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涉案行为情节确定赔偿金额。
在确定金额时,本院注意到:1.费希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给慧鱼太仓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慧鱼太仓公司的字号在背栓商品领域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2.浙江慧鱼公司同时侵害到涉案6枚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立体的全方位侵权;
3.浙江慧鱼公司提交至本院的单份买卖合同金额已达64000元;
4.慧鱼太仓公司销售“慧鱼”背栓的价格视型号不同在13.3元-18.5元/颗不等;
5.费希尔公司和慧鱼太仓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合理费用,其维权开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6.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宁民知初字第240号判决,认定浙江慧鱼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Fischer”、“慧鱼”及鱼形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费希尔公司享有的第810560号“FISCHER”、第812408号“”,第1798112号“慧鱼”、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及第812407号“”、第1207638号“慧鱼”商标专用权。
且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已经以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权为权利基础,以斯泰公司及浙江慧鱼公司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故浙江慧鱼公司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已经实际知晓费希尔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类似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侵权,在此前提下,浙江慧鱼公司仍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依据商标法前述规定,本院加倍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本院确定浙江慧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开支)共计60万元。
卓艺公司是涉案云南大剧院项目的施工方,因该项目现已完工,即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卓艺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卓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放弃要求卓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不再处理。
斯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810560号、第812408号、第1798112号、第13020212号、第812407号、第1207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慧鱼”作为其企业字号;
三、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