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初20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爱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邓爱华的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邓爱华辩称:1.答辩人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提供的票据开票人手机号归属者来看,该号码属于邓炎兵所有,邓炎兵为实际经营者,应由其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经询问实际经营人,涉案公证取证的眼镜并非其所售出,在取证当日其出售的太阳镜不是取证拍照的暴龙眼镜,实际售价为150元,是应购买人要求才开具的300元发票;
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实际经营人邓炎兵已74岁高龄,每月仅103元补贴,靠卖水果、眼镜等小商品维持生活,无力承担高额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决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53号公证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取证过程无视频或录音,仅有照片不能反映购买的全过程,不能证明公证取证的眼镜是实际购买所得,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真假通用说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具有辨别商品是否是其生产的能力,该证据系原告就其品牌太阳镜通过是否有防伪标签和12位防伪码的方法鉴别真假的陈述,对该鉴别方法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涉案眼镜实际销售者不是本案被告,并提交手机缴费收据、邓炎兵身份证复印件拟予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即使认定邓炎兵系该店铺实际经营者,邓爱华出借营业执照亦应承担责任,邓爱华为本案适格主体;4.对当庭拆封的封存商品,被告质证认为该眼镜没有出售过,并提交眼镜一副拟予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眼镜与涉案封存眼镜缺乏关联性,封存眼镜的取得、封存过程均为公证书所载明,当庭查验包装完好,故对封存商品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BOLON”指定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其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7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熊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中路××号挂有“便民眼镜”招牌的眼镜店,由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以人民币300元的金额在上述商铺购买了涉案眼镜一副,取得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随后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依上述过程,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制作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太阳镜,该太阳镜左侧镜片以及左右镜腿外侧、右镜腿内侧均标注有“”,但该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和12位防伪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牌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和防伪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邓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邓爱华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本院的通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