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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民初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授权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47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86897175,法定代表人杨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正兴隆街3号楼1层1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2WL01XE。

经营者:李富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被告富伟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富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富伟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维沃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限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止。

维沃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018年12月3日,在维沃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正兴隆街3号楼1层13号门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26个,带“vivo”标识的外屏带IC线141根,总计侵权产品167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富伟经营部的店铺位于四川泸州市江阳区正兴隆街通讯一条街,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富伟经营部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获利巨大,给维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伟经营部辩称:自己是去进的货,这个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并不清楚是假货,无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维沃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被查扣物品案值表。

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富伟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是因为商家告了自己,工商才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自己没有那么大的金额。

被告富伟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进货单据,证明产品的来源与价值。

原告维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1.进货清单上没有进货的来源地址和方式;

2.进货清单上面的供货单位是空白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维沃公司的主张,且富伟经营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及清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维沃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维沃公司单方出具的价值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假冒物品的价值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富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2019年2月26日,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泸江工商处字(2019)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8年12月3日,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正兴隆街3号楼1层13号门市的某手机配件经营场所涉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vivo”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富伟经营的上述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有标称“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正兴隆街3号楼1层13号门市从事手机配件经营活动,从流动手机配件推销人员处购得标有“vivo”文字的以下商品:Y系列屏幕总成共计18块、X系列屏幕总成共计8块、V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共计25块、X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共计61块、Y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共计55块。

据当事人口述:Y系列屏幕总成进价5元/块、X系列屏幕总成进价5元/块、V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进价2.5元/块、X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进价2.5元/块、Y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进价1.5元/块,货款共计427.5元。

购进后将上述商品陈列于其门市内准备销售。

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资料,无法联系供货人,不能说明合法的进货来源。

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均是假冒维沃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李富伟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

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Y系列屏幕总成共计18块;

X系列屏幕总成共计8块;

V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共计25块;

X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共计61块;

Y系列手机外屏(带IC线)共计55块;

2.罚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富伟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者李富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正兴隆街3号楼1层13号门市,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维沃公司作为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富伟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富伟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vivo”核定使用的类别属于同类商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维沃公司的侵害,富伟经营部没有提出异议,故富伟经营部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维沃公司要求富伟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富伟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维沃公司因被告富伟经营部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富伟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富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富伟经营部已被就本案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等相关因素,同时考虑原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富伟经营部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富伟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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