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894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文溪食品便利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文溪路985号。
经营者:李通荣,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文溪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本案原告因与对方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亦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