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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与莫小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187号
案件名称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与莫小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莫小银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中区六幢17、19号)。

经营者:沈旭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滕陆霞,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银,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尧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莫小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尧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小银承担。

事实和理由:1.莫小银在业内并无知名度,其获得专利权后,未作任何宣传或通知,瑞尧经营部完全没有途径了解到莫小银的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8年7月3日,距离莫小银提起本案诉讼仅有4个月,在此短期内莫小银是否实际有产品投放市场,瑞尧经营部无法得知。

因此,瑞尧经营部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上为善意,客观上确实无法得知莫小银的专利,不应当承担责任。

2.瑞尧经营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一审法院对瑞尧经营部提交的订货单和货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瑞尧经营部已经举证销售商的销售地点和销售人员,尽最大可能承担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完全不认可,增加了瑞尧经营部的举证难度。

3.即使瑞尧经营部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过高。

瑞尧公司2018年10月24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中山市古镇宏星灯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台,仅销售了一台就被莫小银起诉,金额仅为200余元。

瑞尧经营部立刻停止销售,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对莫小银造成的损失显著轻微,不应当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要求莫小银出具专利评价报告,莫小银未提供,一审法院也不再提及,一审法院此举存在问题,应当由莫小银继续完成举证。

莫小银二审答辩称:1.瑞尧经营部作为常州地区具有较多客户的经销商,在采购时应当具有知悉产品是否有专利权或权利瑕疵的责任,其对上家的主体信息也应当是明确的,其即便是善意,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瑞尧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充分,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也没有确定的主体信息,莫小银无法追溯到上一家的信息。

3.一审判赔数额适当,瑞尧经营部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瑞尧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莫小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尧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0××××.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2的俯视图为不常见图。

因瑞尧经营部存在涉嫌侵权行为,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2018年11月10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某,4、公证员助理陈姗以及王磊至位于常州市××区灯具城一处标识为“星星.美灯”的店铺(店招地址为邹区老灯城中区6栋17-19号),王磊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230元购买灯具一个,取得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及其助理使用各自携带的手机对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王磊购买的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磊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3938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宏星照明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吸顶灯,该产品仰视图轮廓呈正方形,具体由七个方块组成,中心为一正面呈正方形的小方块,其余为正面呈长方形且面积相等的六个方块,该六个方块围绕小方块中心对称设置,其中小方块高度最低,另四个方块等高且高度略高于小方块,其余两个方块高度亦略高于前述四个方块且在空间上与其中两个方块有部分重合。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莫小银认为二者呈镜像对称,构成实质性相同;

瑞尧经营部认为不完全一致,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莫小银提交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00元,莫小银主张该项公证费支出由四案均摊。

另查明,瑞尧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者沈旭梅,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莫小银系名称为“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10××××.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部分组成,且七个部分的形状、高度及相互关系设置均相同,整体上亦呈镜像对称关系,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就瑞尧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的订货单、货运单所载的中山市古镇宏星灯饰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不存在,而瑞尧经营部亦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故此,瑞尧经营部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莫小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瑞尧经营部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莫小银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莫小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莫小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瑞尧经营部未提供新的证据。

莫小银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瑞尧经营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尧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瑞尧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瑞尧经营部上诉称莫小银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4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证明实施了涉案专利,瑞尧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为善意,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不以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为条件,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

二是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本案中,虽然瑞尧经营部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首先,瑞尧经营部提供的“中山市古镇宏星灯饰订(发)货单”并无销售单位盖章,且经查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到主体为“中山市古镇宏星灯饰”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确认“中山市古镇宏星灯饰”是否真实存在。

其次,上述订货单中涉及的产品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

而“古镇—常州专线货运单”是物流公司的单据,同样无法证明托运的货物是被控侵权产品。

在此情形下,瑞尧经营部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未采纳瑞尧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本案中,莫小银未能提供其因瑞尧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瑞尧经营部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瑞尧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莫小银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瑞尧经营部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亦无不当。

瑞尧经营部认为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少,且销售数量仅一台,但如上所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关于销售数量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莫小银一审中未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该评价报告作为证据,主要是法院确定是否需要中止案件审理的依据。

在瑞尧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缺乏稳定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再次要求莫小银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无不当。

二审中,莫小银提供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受保护。

综上,瑞尧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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