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初117号 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481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文彦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晨林,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和友虾馆经营者。
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和友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和友虾馆已注销,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被告为经营者高晨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高晨林。
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高晨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开支16910元(包含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3478元、住宿费432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691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文彦然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月21日获得第13587012号“文和友”商标和第13587009号“文和友”商标的核准注册,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友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受让了第13587009号“文和友”商标,并经授权获得第13587012号“文和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原告公司的悉心经营,其食物出品、用餐环境及服务质量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可,“文和友”服务品牌己被消费者熟知,原告已经在省内外发展了多家经营门店,在餐饮行业享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阳泉市开设了一家名为“文和友老长沙虾馆”的餐馆,于2018年5月23日经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和友虾馆”,经营餐饮服务。
原告在该餐馆发现,被告在日常经营当中将“文和友”字样突出使用在餐馆的店门招牌、店面装潢、美团外卖等经营场所和经营用具上,让人误以为该餐馆系原告经营的餐饮品牌。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了“文和友”这一服务品牌的发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辩称,其对“文和友”商标缺乏了解,因厨师的一句话采用了该名称,没有侵权故意,而且自以为工商办理了营业执照就是合法的;
饭店名头和原告商标不一样,也没有使用注册商标;
装修风格与原告的也不同;
从未声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没有借名生财的意思;
饭店实际经营两个多月,因亏损在2018年10月15日关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文彦然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月21日获得第13587012号“文和友”商标和第13587009号“文和友”商标的核准注册,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和友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受让了第13587009号“文和友”商标,并经授权获得第13587012号“文和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饭店;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
动物寄养;
饮水机出租。
原告已经在湖南省内外发展了多家经营门店,在餐饮行业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被告店铺外观及美团外卖可搜到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照片显示被告店名为“文和友老长沙虾馆”。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3478元、住宿费432元。
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经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和友虾馆”,经营者为高晨林,餐馆名为“文和友老长沙虾馆”,经营餐饮服务。
2019年7月23日经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注销。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费用的认定。
原告针对其请求的律师费10000元,庭后提供了收费收据复印件及其立案、开庭的住宿、交通费复印件,高晨林质证认为,上述复印件无法核对,且律师费应提供发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住宿、交通费票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原告未提出明确请求,故不予认定;
律师费仅是收据,没有发票,且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费用以双方庭审认可的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3478元、住宿费432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餐馆名称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侵权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第13587009号“文和友”商标专用权人及第13587012号“文和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这一相同项目上,将“文和友”字样突出使用在餐馆的店门招牌、店面装潢、美团外卖等经营场所和经营用具上,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文和友”注册为餐馆名称,让人误以为该餐馆系原告经营的餐饮品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主观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餐馆已停业并注销,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现。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无法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处地域、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经营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损失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湖南文和友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3元,被告高晨林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