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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知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0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7。

经营者:王彩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以下简称米奇童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米奇童品店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印有所称图案的童鞋,答辩人确实曾经销售过几双,但对于所称图案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从不知晓。

答辩人销售的童鞋品种非常多,每个品种的数量都非常少,对于自己销售的童鞋上的图案不可能进行专门的研究。

此案之前,答辩人从未接触过“斐乐”产品,不知道有“斐乐”公司及“斐乐”品牌。

答辩人推销这种鞋的时候也仅仅介绍为“亲亲宝贝”、“宝宝亲亲”,从未利用所述图案推销产品。

二、原告所诉产品,答辩人是以正当途径从合法注册的批发商处进货的。

货号2017,批发商全称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亲亲宝贝童鞋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NTTC43,经营场所为洪城大市场A区12栋7号,经营者彭卫平。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于2018年7月6日进货购货号2017的产品10双,进货价是每双32元。

此后出售5双,毛利总计35元。

自从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商标权,答辩人立即停止了销售,剩余5双已经要求批发商退货。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侵权事宜,答辩人毫不知晓,也没有能力辨别和判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当向批发商、生产者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第一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

证明目的:原告斐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第四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

证明目的: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第五组证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目的: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米奇童品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亲亲宝贝童鞋店企业信用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产品提供者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进货单。

证明目的:证明货号2017产品提供者是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亲亲宝贝童鞋店,数量10双。

进货价格每双32元。

也证明被告进货品种多,进货数量少,被告不可能对所购货品上的图案做专门研究。

第三组证据: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和银行流水。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亲亲宝贝童鞋店进货,包括货号2017的产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接受原告斐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逸到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与陈逸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的“开心米奇童品”(门店名称)商店,在黄某、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

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人民币叁拾玖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即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到公证处。

陈逸对上述商品、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据、开心米奇儿童用品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15张。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助理苏庆南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助理进行封存。

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鞋子的鞋带上印有FiLA字母十分突出,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米奇童品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童装、童鞋、儿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亲亲宝宝”童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鞋带上使用FiLA标识,与原告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63333号“”商标近似,该童鞋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属相同商品,该产品为侵权商品,被告米奇童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斐乐公司请求被告米奇童品店停止侵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米奇童品店销售的“亲亲宝宝”童鞋,进货价格系市场正常进货批发价格,被告提供了童鞋进货单,南昌洪城大市场亲亲宝贝童鞋店的信用信息打印件、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浔阳区开心米奇童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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