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228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光明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二号门内小楼一楼402号。
经营者:吴宝芳,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光明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金民海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金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