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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建华等与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建华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辖终299号
案件名称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建华等与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建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建华;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

法定代表人:泮春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超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华、无锡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超威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超威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及经营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周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受诉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周建华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非无锡金超威公司的显名投资人,合同的履行地无法确认。

管辖权异议通常为形式审查,从形式上看,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无法确认,且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本案应当由江西超威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任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该条款约定无锡市滨湖区为合同签订地,案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第2项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该条规定表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无锡市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该《批复》发布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3月25日,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可能预知未来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调整。

但在本案起诉时,可以根据上述调整后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选择地域管辖的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和《批复》要求,认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在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江西超威公司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和涉案合同申请人住所地及经营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为由,请求移送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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