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初90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搜机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131号一层门面房A1号。
法定代表人:李霞。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搜机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形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小米电源适配器(充电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晋城市搜机城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本案是一起商标人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申请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实施地为山西省晋城市,申请人住所地也为山西省晋城市。
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申请人住所地的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我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属于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传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以下简称:“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裁定书)对我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出了明确认定。
“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米”手机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
争议商标“小米雷布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米”,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显然,“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裁定书的关键依据。
而“小米雷布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小米”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小米”商标注册人即答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宣告“小米雷布斯”无效的裁定。
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类型,但本案是“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贵院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对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是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的关于“小米雷布斯”无效的裁定只是作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故本案应作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处理,不应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类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晋城市搜机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被告晋城市搜机城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晋城市搜机城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