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1086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虎,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在白湖监狱服刑。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红叶集团)与被告黄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集团请求判决黄虎: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集团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权的各类纸品,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金红叶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合计50.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12月,黄虎在安徽省巢湖市销售明知是假冒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无芯卷纸、抽纸、手帕纸,销售金额达908345元,销售未遂金额达13440元。
黄虎上述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予以定罪处罚。
金红叶集团认为,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是其依法注册,黄虎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黄虎答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但金红叶集团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判决认定其销售额达90万元,实际销售没有那么多,但对此其无证据证明;
其销售所得的毛利润仅一、二十万,其中还包含了10万元的运费以及4、5万元的人工费和仓储费。
刑事判决认定其与张闯之间的交易额为72万多,但实际只有50多万。
经审理查明: 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由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2011年2月2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红叶集团。
该商标曾被江苏省商务厅认定为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于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确认,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黄虎先后向张闯购买由后者生产的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系列纸品,金额总计727396.7元。
其中,购买0.9kg规格的无芯卷纸计4789件,单价为52.6元/件;
1kg规格无芯卷纸计5432件,单价48.4元/件;
1.4kg规格无芯卷纸计1705件,单价61.3元/件;
抽纸100件,单价92/件;
手帕纸550件,单价81/件。
同期,黄虎在明知上述纸品是假冒“清风”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总计908345元。
其中,销售0.9kg规格的无芯卷纸计4789件,售价70元/件;
1kg规格无芯卷纸计5432件,售价70元/件;
1.4kg规格无芯卷纸计1705件,售价75元/件;
抽纸100件,售价100元/件;
手帕纸550件,售价100元/件。
另有0.9kg规格的无芯卷纸192件尚未销售,金额计13440元。
以上事实,由金红叶集团提交的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注册证、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两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四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金红叶集团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已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确认黄虎销售侵害金红叶集团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并予定罪处罚;
黄虎对侵权事实亦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黄虎在本案中构成侵害金红叶集团商标权。
(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虎在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黄虎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继续侵权可能;
黄虎因侵权受领刑罚,一般应推定足以威慑其停止侵权;
综上,金红叶集团关于黄虎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黄虎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金额有异议,并主张获利有限,但就此未提供证据。
依据(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黄虎进、销货数量及价格,可计算出黄虎的毛利润约为18万元。
即便考虑运费支出等因素,黄虎实际获利应不低于10万元。
金红叶集团未证明其因黄虎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现根据黄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黄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性,根据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确定黄虎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为20万元,该金额包括了金红叶集团的维权合理开支。
无证据显示黄虎现仍保有侵权产品,对金红叶集团的销毁侵权产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黄虎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