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付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诺??卡尔斯伯格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汉娜??维贝克??威沃德特??安德森,高级董事兼知识产权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琪。
原审被告:山东海龙酒水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纬二路28号汇宝大厦2105B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经理。
原审被告:张为臣。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晓君。
上诉人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尔斯伯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斯伯格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海龙酒水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原审被告张为臣、原审被告戴晓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9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7月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金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民、刘锋,被上诉人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张亚琪,原审被告嘉士伯公司、张为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孚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卡尔斯伯格公司对金孚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孚龙公司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
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供的证明金孚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只有两份公证书,相关事实一是在金孚龙公司经营场所内发生过一次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是侵权产品标识上标注的授权生产商为金孚龙公司,但是销售人王坤是嘉士伯公司员工,收据上的公章也是嘉士伯公司的,可见该销售行为与金孚龙公司无关,这种标识可以随意制作,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金孚龙公司生产的。
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卡尔斯伯格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金孚龙公司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是如果金孚龙公司同意为嘉士伯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嘉士伯公司没必要和金孚龙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刘丰玉)做私下交易。
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让金孚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少事实依据。
卡尔斯伯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原判。
嘉士伯公司、张为臣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王坤、刘丰玉以嘉士伯公司名义生产的,嘉士伯公司未侵害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商标权。
卡尔斯伯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士伯公司、张为臣、金孚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戴晓君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卡尔斯伯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8万元(本判决中不标注币种即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合理支出包括翻译费2131元、公证费181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样本费460元、打印费3237元、律师费82363元,合计为106291元;
4.嘉士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嘉士伯相同或近似的字号;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卡尔斯伯格公司主体、取得注册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的情况卡尔斯伯格公司成立于1847年,总部位于丹麦王国的哥本哈根,注册资本约为30亿丹麦克朗,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啤酒生产业务、贸易,在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酿酒厂,产品销往全球。
1876年,卡尔斯伯格公司生产的嘉士伯啤酒首次出口到中国。
1897年东亚公司被授权为嘉士伯啤酒在中国的代理商。
上世纪九十年代,卡尔斯伯格公司先授权后收购了惠州啤酒厂,并陆续在广州、云南、新疆、重庆、青海、西藏、深圳等地成立了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嘉士伯啤酒企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全资子公司或合资公司。
根据卡尔斯伯格公司公开发布的财务报告,2010年至2014年度,其经营的41家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以下七个商标:1.第97071号“Carlsberg”英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2.第532008号“嘉士伯”中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3.第961557号“Carlsber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4.第7527736号“Carlsberg”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5.第10224013号“CarlsbergLIGHT”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专用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6.第11688115号“CarlsbergLIGHT”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7.第15225430号“CarlsbergCHI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七,以上七个涉案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
在商标局编制的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嘉士伯”和“Carlsberg”商标。
卡尔斯伯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开展维权行动,上述商标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啤酒产品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根据国家图书馆2012年出具的以“嘉士伯”、“Carlsberg”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显示,1998年至2012年8月,在纸质媒体上有大量关于卡尔斯伯格公司、嘉士伯品牌及其啤酒的宣传报道。
此外,卡尔斯伯格公司还通过在电视台、电台、互联网络、户外广告牌上投放大量广告、赞助国际及国内重要足球赛事等方式宣传自己的品牌及产品。
根据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2006-2010年啤酒公司广告花销统计,卡尔斯伯格公司在中国啤酒广告投入中,连续五年居国际啤酒品牌前三甲。
根据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啤酒公司在中国的广告花销统计,嘉士伯品牌2010年至2012年在中国的广告花销分别为1.7亿、2亿和3.6亿元。
卡尔斯伯格公司企业及其嘉士伯品牌的啤酒曾在中国相关行业及商品评比中获奖,相关获奖情况亦被媒体进行过广泛报道。
二、四原审被告主体情况嘉士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水、日用百货。
张为臣系嘉士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金孚龙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饮料生产、销售等。
戴晓君系淘宝网MIKEFOOD店铺经营者。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金孚龙公司否认其与嘉士伯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
三、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四原审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1月26日,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在百度网页中搜索“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址为www.jsbbeer.com的网站,网站上方显示:山东嘉士伯啤酒,在网页图片上突出显示有“山东嘉士伯啤酒”字样和标识,在“品牌文化”一栏中显示:山东嘉士伯是深受世人喜爱的高档啤酒,采用了全麦芽制作,配合原产地所拥有最优质的水源,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
在超过160年的时间里,山东嘉士伯将各方好友引领一堂。
在“公司简介”一栏中显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坐落在美丽的泉城-济南。
在“产品展示”一栏中有对其生产的330毫升易拉罐装特纯、330毫升玻璃瓶等啤酒产品的图文介绍。
网页底端显示:版权所有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济南,并附有热线电话和手机号码:13854407775。
在该网站“联系我们”一栏中显示有: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手机:13854407775。
搜索并点击进入中国糖酒网,相关页面显示:“山东嘉士伯啤酒全国招商进行中”,下端有相关内容报道。
搜索并点击进入美酒招商网,相关页面有关于嘉士伯公司的公司介绍、招商热线、产品展示、联系方式等内容。
搜索并点击进入http://jsb.jiushui.tv,相关页面有“山东嘉士伯啤酒特纯升级版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特醇啤酒火爆招商”字样。
庭审中,嘉士伯公司陈述13854407775的手机号码为王坤使用。
2017年4月10日,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4日,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路附近门口标识为“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的场所。
进入该场所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内与相关人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该人员为王经理)进行交谈并购买了啤酒16箱(共4种规格,每种4箱,分别为500毫升听装啤酒、330毫升听装啤酒、330毫升玻璃装冰纯啤酒、330毫升玻璃装特纯啤酒)。
同时,取得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据在客户名称一栏中注明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购买商品金额为372元,收款人为“王坤”,收据上盖有公司公章。
名片左端为图形,图形下端写明“嘉士伯啤酒”,右端显示以下内容:王坤、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
名片背面显示:本公司主营330ml易拉罐、500ml易拉罐、330ml玻璃瓶、500ml玻璃瓶等嘉士伯系列产品。
经询问,嘉士伯公司陈述是王坤控制其公司公章后私自在收据上加盖公章。
金孚龙公司承认该公证地点确为其经营场所,但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其生产销售,应当是其员工刘丰玉与王坤找地方生产了涉案商品,再运回金孚龙公司进行销售。
2017年6月28日,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在手机界面中点击标示有“微信”字样的图标,在进入该应用后,点击页面上端的“添加朋友”图标进入相关界面,在该界面的搜索框中输入“13854407775”进入相关手机界面。
该微信名称显示为“AAA山东嘉士伯啤酒,电话号码13854407775,地区:山东潍坊”。
读取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卡尔斯伯格公司的代理人称微信号为“AAA山东嘉士伯啤酒”的人为“小王总”,双方在洽谈购买啤酒业务。
“小王总”向卡尔斯伯格公司的代理人发送了大量“山东嘉士伯”啤酒产品照片,以及多张产品宣传图片。
宣传图片中除均有啤酒产品图片外,还标有涉案商标三和“山东嘉士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畅饮嘉士伯清新更爽咧”“源自欧洲激情劲爽一起嘉士伯”等宣传用语。
在“小王总”的微信相册中,有大量关于涉案啤酒生产、装车、出货、参加展销会以及宣传其产品的视频、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
2017年7月31日,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在百度搜索栏中搜索“淘宝网”,进入相关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山东嘉士伯”,点击“山东嘉士伯特醇啤酒500ml*24”,进入相关页面,店铺名称为“MIKEFOOD”,显示该啤酒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出品,登录后显示价格为49元;
点击“和我联系”,与卖家通过网页版阿里旺旺进行沟通,并将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
点击“山东嘉士伯冰纯啤酒330ml*24”,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价格为39元,介绍中显示本啤酒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出品,并将上述商品加入购物车;
随后将上述两件商品结算并购买,实付金额88元,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戴晓君。
2017年8月2日,方圆公证处签收一件由申通快递投递的快递箱,快递详情单所列明的收货人信息与2017年7月31日方圆公证处所创建的订单相关信息一致,且包装密封良好。
2017年8月1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快递箱,内含一大一小两个独立包装箱,较大包装箱的箱体外侧标有文字“特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24*330ml”等字样,较小包装箱的箱体外侧标有文字“冰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500ml*12”等字样;
随后打开较小包装箱,从包装箱内的全部易拉罐中随机抽取一个,易拉罐外侧标有文字信息“冰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等字样;
打开较大包装箱,从包装箱内的全部易拉罐中随机抽取一个,易拉罐外侧标有文字信息“特纯啤酒”“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净含量330ml”等字样。
根据WHOIS域名查询服务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的www.jsbbeer.com网站域名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
庭审中,卡尔斯伯格公司陈述涉案的www.jsbbeer.com网站未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经当庭核实,该情况属实。
2017年9月6日,卡尔斯伯格公司向戴晓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警告函,要求戴晓君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涉嫌侵权产品;
提供供货商或生产商名称、联系方式;
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书面致歉。
2017年9月11日,戴晓君进行回函并称其是在朋友推荐下,试销少量嘉士伯公司所产啤酒,其进货不超过1000元,销售额仅几百元,会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在三天内作下架处理,同时提供了进货的付款记录和销售记录。
该记录表明:2017年7月12日,戴晓君通过支付宝向“伟大的人民(*坤)138******75”付款940元。
针对本案诉讼,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翻译费2131元、公证费181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样本费460元、打印费3237元及律师费8236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
四、四原审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建行兴业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80535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2类商品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经查,该商标已于2016年4月6日被宣告无效。
五、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对比情况涉案商标一由英文常见字体字母组合“Carlsberg”构成。
涉案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汉字“嘉士伯”及汉字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构成。
涉案商标三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且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字母组合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不规则多角形图案构成。
涉案商标四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且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不规则多角形图案构成。
涉案商标五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带有不规则多角形图案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及其右侧的字母组合“LIGHT”构成。
涉案商标六由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波浪线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带有不规则多角形图案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及波浪线正下方的字母组合“LIGHT”构成。
涉案商标七由首字母C经过艺术化设计、小写字母下方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波浪线,且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带有不规则多角形图案的字母组合“Carlsberg”、大写字母组合“CHILL”、下方字母数字组合“COPENHAGEN1847”及经艺术化设计的C字母底图构成。
被诉侵权标识一由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小写字母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六角星状图案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二由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及小写字母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三由正上方的皇冠型图案、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小写字母下方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及倒数第二个字母上方的六角星状图案组成。
被诉侵权标识四(以上四个被诉侵权标识详见附图二)由正上方皇冠型图案、首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且下方带有波浪线的字母组合“”、大写字母组合“LIGHT”及类似英文字母C的底图构成。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经艺术化处理的首字母及单字母底图,嘉士伯公司自述为其获得授权的第10805357号“”商标中首字母L的变形体,但经比对其与卡尔斯伯格公司涉案商标中首字母C的艺术化显现效果基本相同,一般公众只会将该字母识别为C而非L。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一与涉案商标三“”、涉案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均为首字母大写而其余字母小写,其中首字母经艺术化设计后均呈上宽下窄的右开口半圆弧状,均易被识别为大写字母C,小写字母下方均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装饰,且倒数第二个字母正上方均带有类似的多角形图案,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二、三与涉案商标三“”、涉案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均为首字母大写而其余字母小写,其中首字母经艺术化设计后均呈上宽下窄的右开口半圆弧状,均易被识别为大写字母C,小写字母下方均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装饰,且与涉案商标三正上方均有皇冠型图案并均采用了图形在上部,英文字母组合在下的竖直排列结构。
综上,上述二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涉案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四中字母组合“”的首字母与卡尔斯伯格公司涉案商标三、四、五、六、七中的显著识别部分“Carlsberg”的首字母经艺术化设计后均呈上宽下窄的右开口半圆弧状,均易被识别为大写字母C,小写字母下方均带有左宽右窄尾部上扬的波浪线装饰。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四与涉案商标三“”、涉案商标六“”字母组合正上方均有皇冠型图案,与涉案商标五“”、涉案商标六“”均包含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IGHT”,且与涉案商标七均包含经艺术化设计的易被识别为字母C的底图。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四分别与涉案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
综合上述比对,一审法院认为,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与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一未构成近似。
根据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上述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商品图片显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使用于涉案易拉罐330毫升装啤酒产品的正面、背面,易拉罐500毫升装啤酒产品的正面,玻璃瓶330毫升冰纯装啤酒产品的玻璃瓶颈部或偏下部,玻璃瓶330毫升特纯装啤酒产品的玻璃瓶颈部或偏下部,啤酒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涉案网站www.jsbbeer.com及其他网站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销售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是涉案7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卡尔斯伯格公司享有权利的7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根据将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商标与原审被告使用标识进行比对的情况可知,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卡尔斯伯格公司6枚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组合方式、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这些标识出现在啤酒商品上或与啤酒相关的宣传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此外,涉案网站及其他销售网站在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啤酒商品时使用了涉案商标三,以及“山东嘉士伯啤酒”“嘉士伯啤酒”等字样(详见附图三),该商品名称与涉案商标二构成相同,该商品又与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虽然“嘉士伯”为嘉士伯公司的企业字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涉案行为即生产、销售标注被诉侵权标识的啤酒及在相关商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涉案商标及“嘉士伯啤酒”等字样的行为,均构成对卡尔斯伯格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若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多本公证书及多个公证实物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出现“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生产商: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公证书载明实地购买地点确为金孚龙公司经营地址。
在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据上盖有嘉士伯公司的公章,收款人签名为“王坤”,在同时取得的名片上显示其为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员工,手机号码为13854407775。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生产并对外销售。
公证书显示网址为www.jsbbeer.com网站的网页底端注有“版权所有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字样,且该网站中有大量宣传“山东嘉士伯啤酒”或“嘉士伯啤酒”的字样或图片,及相关啤酒产品简介和图片展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网站的经营者应为嘉士伯公司。
嘉士伯公司虽否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主张王坤与其无任何关系,涉案网站也是由王坤等人注册经营,但未提交任何有效力的证据以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此外,嘉士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使用该商标,而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对嘉士伯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金孚龙公司亦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销售,且否认与嘉士伯公司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上述事实虽为消极事实,但在卡尔斯伯格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金孚龙公司仅进行反驳而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且金孚龙公司无法对卡尔斯伯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公证购买十余箱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张为臣系嘉士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无证据及事实证明,张为臣个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不能仅凭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身份即认定其应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卡尔斯伯格公司针对张为臣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戴晓君提交的证据,其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现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或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嘉士伯公司单独实施了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此外,戴晓君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因卡尔斯伯格公司对于嘉士伯公司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及企业简称的行为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嘉士伯公司企业名称涉嫌仿冒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了企业名称仿冒、使用企业简称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共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均只针对嘉士伯公司。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现无证据表明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卡尔斯伯格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嘉士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啤酒,双方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对象均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一般公众,双方在产品类别、广告宣传的对象及渠道、用户群体和盈利模式等方面均为高度重合,明显具有竞争关系,嘉士伯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亦均属于商业竞争行为。
第一,关于嘉士伯公司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卡尔斯伯格公司经营的“嘉士伯”啤酒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较早,在中国经营区域十分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嘉士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卡尔斯伯格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故嘉士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攀附卡尔斯伯格公司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予以制止。
嘉士伯公司关于其名称是依法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登记,未利用卡尔斯伯格公司市场影响力为自己牟利,以及认为姓名权作为企业法人的基本人格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不能仅因名称与商标类似就单方面排除等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卡尔斯伯格公司长期在啤酒商品上经营“嘉士伯”品牌,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1999年即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因此该品牌名称已经与卡尔斯伯格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嘉士伯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依法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但其企业名称依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其次,“嘉士伯”并非一个有明确含义的用语,嘉士伯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由来,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再次,纵观全案查明的事实,嘉士伯公司明显具有先注册与卡尔斯伯格公司品牌相同名称的企业名称,再利用其企业名称推销同品牌啤酒商品,借以误导消费者达到增加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综上,一审法院对嘉士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嘉士伯公司在宣传商品时,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在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方面,其起到的是有限的补充作用,即对于商标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权利及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复保护。
具体到本案,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对方实施的这一行为实质上与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且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故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三,关于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嘉士伯公司虚假宣传一节。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嘉士伯公司在其网站的“品牌文化”一栏中使用“山东嘉士伯是深受世人喜爱的高档啤酒……结合之下酿造出纯正的欧洲品味,在全球超过150个国家广受欢迎。
在超过160年的时间里,山东嘉士伯将各方好友引领一堂”等宣传用语,内容明显指向卡尔斯伯格公司及其“嘉士伯”品牌商品,而与嘉士伯公司无关,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嘉士伯公司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及虚假宣传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嘉士伯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会导致一般公众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卡尔斯伯格公司对于虚假宣传一节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卡尔斯伯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对方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卡尔斯伯格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啤酒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已逾百年,经过其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大量宣传投入,其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蕴含、承载的商业价值较高;
2.从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实施的具体商标侵权行为来看,行为较为恶劣,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后果较严重,嘉士伯公司还单独实施了企业名称仿冒及虚假宣传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均系恶意侵权行为;
3.啤酒作为饮品,直接涉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一旦出现假冒仿冒商品,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较大。
综上,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卡尔斯伯格公司主张应由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金孚龙公司并未实施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仅应对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对于卡尔斯伯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翻译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打印费和律师费,其主张的款项、数额合理且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戴晓君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啤酒商品;
二、嘉士伯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嘉士伯”字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
三、嘉士伯公司赔偿卡尔斯伯格公司经济损失973709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6291元,共计1080000元,金孚龙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6291元共计9062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卡尔斯伯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嘉士伯公司负担8712元,金孚龙公司负担5808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嘉士伯公司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其中载明2019年5月7日,山东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海龙酒水销售有限公司。
嘉士伯公司还提交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所载企业名称为山东海龙酒水销售有限公司。
金孚龙公司提交补充意见,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金孚龙公司主张卡尔斯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卡尔斯伯格公司实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在金孚龙公司经营的场所内、不同渠道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贴标签载明金孚龙公司为“授权生产商”,金孚龙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民事证据认定高度盖然性原则,最终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生产并对外销售”且就侵害商标权行为“由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孚龙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卡尔斯伯格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金孚龙公司和嘉士伯公司的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是,一审法院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应予纠正。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该规定中“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被认为是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根据该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且能够按照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或者商标许可费准确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在此前提下,再在侵权人获利、权利人损失或者商标许可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金孚龙公司和嘉士伯公司的获利数额难以准确计算,卡尔斯伯格公司也未能准确计算其经济损失数额,故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一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侵权情节,无需再乘以倍数予以惩罚。
虽然如此,根据本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卡尔斯伯格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嘉士伯”品牌啤酒在中国大陆市场经过多年的销售与宣传,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金孚龙公司和嘉士伯公司傍名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较为恶劣,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后果较为严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孚龙公司和嘉士伯公司连带承担的侵害商标权民事赔偿责任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嘉士伯公司即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了企业名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结论,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山东金孚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