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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245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吴润国,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苏明,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第832270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并享有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享有的第4443558号“”字母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广州市、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该销售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百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原告注册的“”图形文字商标的文字部分。

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辩称,1、其对销售的打火机系侵权产品不知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公司市场调查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3、原告存在恶意维权的可能,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国家商标局第832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

后该第832270号商标续展至2026年4月20日止,并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国家商标局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等。

后该第3804344号商标续展至2025年8月6日止,并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9年8月1日,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会同徐庆祥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的一处悬挂“时代副食商行”招牌的店铺内,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庆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壹元的打火机一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制作(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869号公证书。

经庭审出示公证购买的实物,该打火机侧面印有较大字体的“佰得打火机”字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原告第832270号“”图文组合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侧面标签上标注的“佰得”文字字体较大,位置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佰得”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因此构成商标近似,该“佰得”标识与原告第832270号“”图文商标中的“百得”文字近似,同时消费者通常有以文字部分称呼商标的习惯,因此该“佰得”标识与原告第832270号“”图文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被告销售的涉案打火机系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本案原告百得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凭证,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酌情认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为小便利店;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为1元;

普通民众对低价打火机小商品品牌的注意力程度通常不高,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较低;

被告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等;

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副食商行承担100元,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审 判 员 蒋国保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芳丽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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