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知民初53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3区6排22-23号)。
经营者:李宝庚。
被告: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被告天津市李宝庚大米批发部、黑龙江省绥宴米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