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120号万达广场购物中心三层3010号。
经营者:秦友光,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判令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一、二审诉讼费由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2.一审法院对仁众管理公司要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请在正文部分未予任何论述便驳回该项诉请,于理于法不符。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对仁众管理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仁众管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被诉行为未侵害仁众管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1.“小龙坎”为重庆地名,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上诉人的正当使用。
2.上诉人使用的是“重庆小龙坎”“重庆小龍坎”及带有该文字图形组合,这些文字、文字及图形、文字图形及字母的要素组台,均能够和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小龙坎”明显区分开,不构成近似。
二、上诉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且并无恶意,应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仁众管理公司对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仁众管理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小龍坎”文字商标已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布自2014年以来在成都地区开设直营门店12家。
通过加盟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多地发展火锅店数百家,加盟期限一般为五年,加盟费用(五年)10万至40万元不等。
仁众管理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了推广。
仁众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小龍坎”自开业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友光,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120号万达广场购物中心三层3010号。
2018年9月6日,仁众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仁众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9日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重庆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进行了消费,取得发票一张,公证员对该店现状、经营情况及现场取得的发票、订餐卡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23张。
其中店铺招牌使用了“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
订餐卡的正面突出使用了“重庆小龙坎”字样;
菜单及油料上突出使用了“小龙坎”及“小龍坎”字样。
上述行为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是否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仁众管理公司是案涉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主要经营火锅类餐饮店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小龍坎”及“小龙坎”字样,“小龙坎”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小龍坎”排列使用方式无实质性差异,虽上述标识中“龙”与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含义均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在经营中使用和突出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二、关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是否具有在先使用权。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辩称,仁众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龍坎”商标注册证,而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早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
经查,仁众管理公司自2014年就开始在火锅行业使用、推广“小龙坎”品牌,并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并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小龍坎”商标。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明知他人的“小龍坎”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将“小龙坎”作为关键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并进行注册,并在同类服务中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亦不具有在先使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龍坎”“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一、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仁众管理公司负担2000元,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负担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是否应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上诉认为,其使用的是“重庆小龙坎”“重庆小龍坎”及带有该文字图形组合,这些文字、文字及图形、文字图形及字母的要素组台,均能够和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小龙坎”明显区分开,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经营火锅餐饮服务,该服务与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核定第43类餐馆服务类别相同。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重庆小龙坎老火锅”“重庆小龙坎”“小龙坎”及“小龍坎”等标识,其使用方式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这些文字标识中虽然“龙”与涉案注册商标的“龍”字形不一致,有的标识还附加有重庆、老火锅等字样以及字母、图形,但“龍”本即为“龙”字的繁体字,两者读音、含义均一致,“小龙坎”与“小龍坎”排列使用方式也一致,另外附加的重庆、老火锅字样仅为表示地域、服务种类,并非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使用,即便存在一定的字母图形造型,也不影响文字标识的显著性特征,再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名誉度的情况,故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火锅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小龙坎”或含有“小龙坎”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并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认为“小龙坎”为重庆地名,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正当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小龙坎”确系地理名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仁众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具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小龙坎这一地理名称的权利。
但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
(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
(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在经营场所对“小龙坎”“小龍坎”字样使用或突出使用,其使用的位置附近及店铺内其他位置均无关于火锅来源的介绍信息,该使用方式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性使用的范围,产生了标识性的作用,显然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故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认为其企业名称登记在先,且并无恶意,应依法享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我国实行申请在先主义的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先申请的商标经注册核准后,权利人即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之虞。
本案中,涉案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9日,而现有证据显示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在商标申请日之后,故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在先使用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仁众管理公司要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应当依照相应法律予以保护。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仁众管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2015年10月19日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商标注册。
仁众管理公司自2014年起就对“小龍坎”商标进行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于2017年1月16日成立,其作为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小龍坎”商标有所认知;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小龙坎”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在未能对其注册字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仁众管理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仁众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小龙坎”文字。
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要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仁众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仁众管理公司关于要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及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四、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资阳市雁江区小龙坎火锅店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