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032号原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
法定代表人:王洁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君,均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成小燕,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晔,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潘光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方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ZL201530141612.8“铝合金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我方涉案专利设计,侵害了我方的专利权,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备案,且原告未提交许可费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3.我方经合法授权实施的是案外人廖桥云的专利。
4.原告索赔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亦列举如下,并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ZL201530141612.8“铝合金连接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邓成培。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9月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根据该专利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组合式围网的连接;
专利产品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2、3组成,共同组合使用和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邓成培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约定:前者将上述专利许可后者独占实施;
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许可使用费6万/年;
双方均有权单独采取维权措施。
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备案,且原告未提交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故不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力。
2018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邓成培申请就其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溢河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镀锌钢管立柱及横杆、围网、铝合金压铸铝扣件等产品;
总价9240元。
同年6月8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到被告处提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上述铝合金压铸铝扣件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其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后者实际是套件产品,前者与后者组件2近似,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后者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前者与后者组件1、3明显不同,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前者未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2019年5月24日,邓成培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其到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湖南恒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展台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保全照片显示:展台招牌是湖南恒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展台中的宣传用品同时标注了湖南恒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信息;
展台还展示了被诉产品实物。
被告确认湖南恒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其是关联公司。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廖桥云的专利,提交了该专利的授权文件。
根据该文件,ZL201730147443.8“圆管连接扣”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廖桥云,申请日是201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7日。
原告认为该专利是在后专利,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和用品制造、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0元、公证代办服务费2500元、律师费5万元。
原告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铝合金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邓成培授权,取得该专利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原告与邓成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而且,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原件、邓成培保全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
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与邓成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告与邓成培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是多少与本案关联不大。
另外,即便原告与邓成培约定使用费后没有履行,甚至双方约定零许可费,也不能仅此认定双方的许可关系是虚假的。
综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可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人身份起诉被告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第十六条,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套件产品和组件产品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不同。
本案中,归纳原被告比对意见,双方实质争议涉案专利是套件产品还是组件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专利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于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成套成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由此可见,套件产品与组件产品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是否同时出售或使用,而在于套件产品每一套件都是独立产品,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所有套件组合后又具有组合使用价值,而组件产品每一构件不是独立产品,没有独立使用价值,所有构件组合后才具有使用价值。
原告涉案专利组件1、2、3并非必须组合才具有使用价值,而是都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组合后还具有组合使用价值,故涉案专利是套件产品。
虽然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其是组件产品,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授权公告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准,故简要说明的解释不能推翻上述套件产品的认定。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前者与后者组件2近似,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原告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进而认为前者不落入后者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实施廖桥云的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廖桥云的专利是在后专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便被告实施了廖桥云的专利,也不能证明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的问题。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被告经营规模较大;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公证代办费、律师费并未超过合理范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涉案“铝合金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被告广州恒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
(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履行第二项判决时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