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63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A区1排增3号。
经营者:王德勇,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
“郫县豆瓣”用于炒菜,味道更为全面鲜美,被誉为川菜之魂。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年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感知能力应高于普通消费者。
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权商品,仍在经营店铺内大量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损害了品牌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后接受询问时发表如下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在进货时查看过厂家的三证,被告不知道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由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经批准该协会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19年4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津兰农贸市场”中标有“勇成副食调料批发配送”的店铺内购买标有“郸县豆瓣”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其他产品一件,公证人员某现场、所购商品等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被告认可该店铺由其实际经营,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并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桶装红油豆瓣,正面桶贴中部突出印有,上方标有“川酱军?”,并标注制造商为乐陵市鲁川辣椒调味品有限公司,产地为山东德州。
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于2011年1月3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但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且仅提交了1张价税合计为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支出公证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1388982号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豆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有“川酱军?”,但却在正中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该标识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仅首字不同,其他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涉案商标标识中的首字与被诉侵权标识中的首字在字体和书写方式上相似,一般消费者难以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作为多年从事副食调料品的零售商,理应对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程度的商标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5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勇成世伟副食调料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