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立竹路19栋一楼96号门面。
经营者:陈斯,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蔚然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蔚然商店的经营者陈斯到庭参加诉讼,王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然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追究王朝公司打着维权旗号敲诈勒索以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蔚然商店销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王朝公司二审未答辩。
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系王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蔚然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斯,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饮料、玩具、文具、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7月27日,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对蔚然商店存在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委托代理人王勇于2018年8月2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附近,门头名称为“蔚然锦和超市斯斯店”的店铺内(一侧:根据地美食,斜对面:市仁和医院),该店内放有“湘潭市雨湖区蔚然锦和食品商店陈斯”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5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日,在公证人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經典王朝葡萄酒(带圆筒型外包装),该葡萄酒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商品的圆筒外包装标有“经典王朝”、山水田野画图形。
抽出圆筒内葡萄酒瓶可见该瓶身上同样标有“经典王朝”、山水田野画图形(与外包装上图形不相同),背面标注“出品: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一审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仍存续经营,上述两公司均未经王朝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
另查明,王朝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5元,并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蔚然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朝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王朝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与酒瓶正面上方和中部均标有“经典王朝”文字,该“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在读音、字的排列组合上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酒瓶正上方的“经典王朝”文字中“王朝”两字与原告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商标相同。
外包装与酒瓶上的山水田野画两者不相同,均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不相类似,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经典王朝”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王朝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蔚然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该公证书详细地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蔚然商店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王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蔚然商店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王朝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然商店(经营者陈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朝公司第1619547号、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蔚然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朝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蔚然商店负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朝公司未提出异议,蔚然商店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
该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进行评述。
除涉及涉案公证书的事实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王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蔚然商店销售,提交的证据是涉案公证书。
蔚然商店认为,其销售的是“长城干红葡萄酒”,收据上记载的也是“长城干红葡萄酒”,而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及所附实物均是“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蔚然商店销售。
经审查,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及所附实物均是“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但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的商品是“长城干红葡萄酒”。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生活常理,收据作为销售商品的凭据,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应一致。
本案中两者不一致,存在实质性矛盾,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人王勇对上述矛盾曾提出异议但销售者不予更正。
第二,法律赋予公证书较高证明力的前提是公证机关严格遵循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内容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证活动的全部过程,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存在上述矛盾,有可能是销售者书写错误导致,也有可能是公证书记载错误、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蔚然商店销售导致。
在公证员未记载上述矛盾是否系销售者导致的情况下,上述矛盾足以影响对公证书记载内容真实性的判断,本院对涉案公证书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蔚然商店销售。
基于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不再评判。
此外,蔚然商店一审中并未反诉要求追究王朝公司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责任,现二审中提出要求王朝公司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他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调解,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蔚然商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