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知民初1号原告:内蒙古呼和锡林宝格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嘎尔街巴特尔商住楼3号厅。
法定代表人:阿某,董事长。
被告:巴林右旗锡林包格德蒙餐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北段西侧(花园小区)。
经营者: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呼和锡林宝格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右旗锡林包格德蒙餐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呼和锡林宝格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呼和锡林宝格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呼和锡林宝格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内蒙古呼和锡林宝格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