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1496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裕婷日用品便利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黄法胜,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92。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成龙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