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38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
经营场所:西峡县县城白羽街道南大街。
经营者:赵桃青。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号),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过努力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江威正点蚊香,该产品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相关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及(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系“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四、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差旅等费用发票;
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取得“正点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2日,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第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正点”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2011年11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人)张世彪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0日10:18-10:21,由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南大街与仲景大道西段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南大街67号)一悬挂“武汉汉正街百文批发”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形式以人民币五元购买标有“江威正点”标识的蚊香贰盒。
随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蚊香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比对,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销售的蚊香在显著位置显示有“江威正点”字样,其中的“正点”字样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1、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桃青,经营范围为:百杂货、文化用品、五金家电零售。
经营地址为:西峡县县城白羽街道南大街。
2、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3739.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市场调查及取证费用,分摊至本案为239.5元。
就上述费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均提交了票据。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172265号“”商标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注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经比对,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销售的蚊香在显著位置显示有“江威正点”字样,其中的“正点”字样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基本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蚊香产生混淆,构成对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西峡县汉正小百货批发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