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民终1371号上诉人(一审反诉人):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1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91337J。
法定代表人:黄作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英,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反诉,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
2.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
事实与理由:1.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反,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被告的权利受到原告侵害,向同一法院、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
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博一于2017年1月20日隐瞒被告申请了本属于职务作品“一种电解铝预焙阳极防氧化涂料及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1710041749.4)的发明专利,侵害被告的专利权权属,该案正在待审。
原告弄虚作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恶性行为,原告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掩盖不当行径。
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排斥、吞并原告诉请,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事实上引发的牵连关系,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反诉案件受理的其他条件,法院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反诉是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人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而一审反诉人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主张应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目的并非抵销、排斥或者吞并本诉;
同时,本诉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反诉人主张的是违约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联。
一审反诉人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昆明中院裁定对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