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G-23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信景,中山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规划华远东路西侧、澜石二马路南侧自编B座17、18号。
法定代表人:钟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三铁路路边新村围塘明进工业区6号之二厂房。
投资人:杨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林,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固盾厂)、杨瑞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信景、谢自成,被上诉人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改判固盾公司、固盾厂共同侵害乐可多公司名称为“钥匙”、专利号为“20133011764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固盾公司、固盾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3.改判固盾公司、固盾厂连带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
4.改判杨瑞林对固盾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乐可多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清楚、完整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反面,从图片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呈片状,钥匙头整体呈四边形,两侧向内弧形凹陷,四角为圆形倒角,钥匙头正反面具有相同的雕花。
与涉案专利比较可知,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答辩称,涉案专利形状普通,判断是否侵权应以图案为主。
(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只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面,没有显示另外一面,且照片模糊,故无法进行比对,不能用来判断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乐可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名称为“钥匙”、专利号为ZL2013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乐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钥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1,2016年5月27日专利权人由沈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开锁的工具,设计要点在于钥匙头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根据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4日,乐可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楣上有“佛山固盾原子锁业”等字样的广告招牌,刘建刚现场购买了货物一批共11件,支付货款1115.5元,取得《收据》一张、《固盾原子锁业送货单》两张、“钟期发”名片一张及“固盾原子”宣传图册一本。
购买行为结束并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监督刘建刚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收据》上显示有“今收到中山板芙镇宏达门业货款1115.5元”“固盾原子锁业”手写字样。
《固盾原子锁业送货单》载明“销售地址:佛山市澜石不锈钢,厂址:佛山市南海区”,两送货单共包含11款产品,货款总额为1115.5元。
钟期发的名片上印有“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厂址:佛山市南海区”等字样及“”标识。
所附宣传图册展示了多款不同型号、外观的门锁及配件图片,但不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封面及内页顶端显示“”标识以及“家有固盾别无锁求,美在工艺贵在品质”等内容,封底展示固盾公司获得“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中国名优产品”“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绿色环保首选产品”“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的荣誉证书,并印有“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销售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11件产品分别由红色和黑色包装盒包装,并共同装于一包装箱内。
包装箱上印有“”标识、“固盾原子钢锁”字样以及固盾公司的名称,红色包装盒印有“”标识以及固盾公司、固盾厂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黑色包装盒上无生产者的信息。
乐可多公司请求以(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中第25页的两张产品图片作为比对文件。
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保嘉锁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货物托运单和保嘉锁业销售单(传真件)予以佐证。
乐可多公司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和公证费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中收据显示金额为1115.5元,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3420元。
另查明,固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钟景荣,经营范围为销售锁具及其配件。
固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投资人为杨瑞林,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乐可多公司是涉案“钥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各方的主张,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固盾公司、固盾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乐可多公司主张以(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第25页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对比图片。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仅显示了一面完整视图,另一面视图并未完全显示。
正如乐可多公司对比时所陈述,钥匙头具有正反两面,涉案专利设计正反两面的雕花相同。
而仅根据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一面完整视图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的正反面雕花是否相同,故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固盾公司、固盾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从涉案店铺取得的宣传图册上同时印有固盾公司的企业名称、固盾厂的企业名称,且记载的工厂地址与固盾厂的注册地址基本相同,两者字号亦完全相同,红色包装盒上亦同时印有固盾公司、固盾厂的企业名称。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固盾公司、固盾厂的经营行为混同。
因公证现场取得的宣传图册没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也未显示涉案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故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固盾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而乐可多公司从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固盾公司、固盾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对于生产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宣传图册、红色包装盒上印有固盾公司和固盾厂的企业名称,送货单、宣传图册上印制的工厂地址与固盾厂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相同,结合固盾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一审法院认定固盾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因固盾公司、固盾厂的经营行为混同,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和固盾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固盾公司、固盾厂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乐可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可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乐可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乐可多公司是名称为“钥匙”、专利号为ZL2013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乐可多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乐可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钥匙,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固盾公司主张,公证书中的图片仅完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面,未完整显示另一面,无法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图片中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面的部分位置被遮挡,但主要部分仍清晰可见,又因钥匙正反面的形状、图案通常具有对称性,故在钥匙正面形状、图案清晰可见的情况下,可依据公证书图片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1.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呈片状,均由钥匙头和钥匙本体组成,两部分均于钥匙头下端中部相连接;
2.钥匙头形状均呈两侧向内凹陷的四边形,四角均呈圆弧形;
3.钥匙头部分正反面的外边缘均刻有雕花,雕花花纹的具体设计高度近似;
4.钥匙头中央均刻有标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钥匙头中央的标识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固盾公司、固盾厂和杨瑞林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记载,乐可多公司在固盾公司经营的“佛山固盾原子锁业”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固盾公司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固盾公司销售。
因公证取得的宣传图册没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也未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实施了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2017)粤佛珠江第104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注了“固盾”标识和固盾公司、固盾厂的名称,送货单、宣传图册上印制的工厂地址与固盾厂的工商登记地址相近,固盾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综合以上事实,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固盾厂和固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由于固盾公司、固盾厂共用同一字号,涉案产品包装盒、送货单和宣传图册上同时印有固盾公司、固盾厂的名称和地址,由此可知,固盾公司、固盾厂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杨瑞林,乐可多公司未证明其与固盾公司、固盾厂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院认定杨瑞林仅就其为固盾厂的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乐可多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可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固盾公司、固盾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专利在先许可使用费依据可供参考。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固盾公司与固盾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乐可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固盾公司、固盾厂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固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瑞林。
在固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杨瑞林应对固盾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乐可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117641.1“钥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杨瑞林对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上述赔偿责任,在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2300元、1800元,由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一、二审法院预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本院分别退回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元、1800元,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本院缴纳人民币2300元、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