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初6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百花村十组。
经营者:吴小根,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明,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8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被告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辩称,所出售的白酒是从他人合法进货,支出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以80元每瓶的价格出售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每瓶获利仅20元,总计获利40元。
其他涉案白酒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原告诉求停止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在客观上获利较少,且白酒全部被没收,不会再对对原告商誉继续造成影响。
被告超市位于偏僻农村,超市规模小,即便对原告造成影响,影响也是非常小的。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且其诉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其主张的合理费用至今未实际支出且费用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核定使用的“酒(利口酒)”为相同商品,与诉争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购入18瓶被诉侵权商品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载明的查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货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予以证明,但其进货价格显著低于正品价格,且其之前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过正品,应知涉案商品侵权,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吴小根超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