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846号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宝丹路8号1#厂房C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6。
法定代表人:许斯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彬,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村南坑南路4巷5号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4。
法定代表人:卜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吴喜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卜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3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11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许斯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音箱(MP-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
并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名为音箱(MP-07),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许斯毅,专利号:ZL20133002××××.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
2013年9月10日,专利权人许斯毅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其名下的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知产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
同时,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对一切侵犯该专利的行为采取警告、仲裁或诉讼等措施,并有权获得赔偿。
2017年,原告发现该产品的销量开始下滑,经调查发现被告在1号店、苏宁易购和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售卖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是并不知其可能已经构成了侵权,更不应当知道该产品已经构成了侵权,该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中新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公司”)购入的,且均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宝转帐给王传平,即中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从他人处购买产品采用的是支付宝转帐的方式,未单独签订合同,均为下单后转帐给中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结清货款。
且被告在与中新力公司合作期间,中新力公司曾向答辩人提供过“STW”的商标证及授权书,被告误以为中新力公司拥有合法的资质销售生产涉案商品。
另,原告与中新力公司在(2017)粤03诉前38号案件中已经和解,经过法院的诉前联调程序结束了相关的案件纠纷。
被告自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已经下架了相关的产品,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和许诺销售,已经积极履行了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为“音响(MP-07)”,专利号为ZL20133002××××.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许斯毅。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完成日期是2014年8月13日。
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载明,授权许可方为许斯毅,被许可方是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许可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备案号为2013440020372。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前证字第02352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冼耀山、韩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链接互联网后搜索进入“1号店YHD.com官网全球超市轻松到家省事省力省时间”网站,进入该网站并登录韩璐的账号,搜索进入“爱立顺数码专营店”。
点击店铺信息进行查看,该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在店铺内搜索“STW创意无线蓝牙小音箱迷你双喇叭低音炮手机蓝牙音箱”并进行购买,商品介绍栏显示产品型号为9030,品牌为STW,价格为人民币59元,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半导体大厦西座,收件人为韩女士,订单号为13914240625052。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前证字第0235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冼耀山、韩璐和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半导体大厦西座下蜂巢快递柜进行取件,输入取件码取出包裹,包裹上的运单载明收件人为韩女士、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半导体大厦西座一楼蜂巢快递、寄件人是中新力、寄件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富民村富前路96号A栋二楼、快递单号码为3337277418624。
此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打开上述包裹并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保管。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外包装,里面有一个已经拆封的申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是3337277418624,寄件人信息显示是中新力4006007200,寄件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村福田路96号A栋2楼,被控产品带包装盒,包装盒显示生产厂家是三鑫天威(香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是中新力公司,工厂是深圳市观澜镇观澜镇福民村福田路96号英达利工业园,还标注了4006007200的产品服务热线,盒子上有“STW”的商标商标,还有条形码6948139390309以及一张售后服务保修卡,保修卡上亦有上面的厂商信息和商标标识,还有一份中英文的使用说明书,上面有“STW”的商标标识。
说明书上显示的产品型号STW-9030,实物上没有商标信息,但是标注的产品型号是STW-9030。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表示是由中新力公司直接发货给客户。
又,原告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月8日对被告在苏宁易购官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被告网店信息、被告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侵权产品详情、侵权产品销售记录、客服聊天记录等)进行截图、录屏、外部录像的证据保全,并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取得多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在苏宁易购官网上搜索“爱立顺”即可显示被告店铺,进入被告店铺搜索“STW蓝牙”作为关键字,可以看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详见证据第121、122、123页),客户评价有4个。
原告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月8日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官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被告网店信息、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侵权产品详情、侵权产品库存等)进行截图、录屏、外部录像的证据保全,并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数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并取得多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保全内容显示原告点击被告的客服咨询,在线客服明确表示库存的侵权产品至少有50件以上(详见证据第137、138页),同时在线客服也承认苏宁易购上的“爱立顺”店铺与阿里巴巴的“爱立顺3C数码专营店”店铺是同一家,阿里巴巴的店铺也有销售同样的侵权产品(详见证据第139页)。
同时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详见证据第146页左侧介绍栏),订购的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均有库存2984件(992+995+997)可售(详见证据第147页)。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音箱(MP-07),专利图片主要的保护范围在立体图,该产品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呈长方形,主视图表面较为光洁,后视图下方有凹凸结构。
从右视图和左视图观察,产品截面类似圆形和梯形的组合,顶部为圆形,上有环形排列的音孔,下部为宽度渐小的梯形,下部前端向产品正面方向有一钩型翘起。
产品底部有一斜向后的支撑架结构。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产品的外观均与原告享有外观专利设计权的产品外观一致,且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描述“该产品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呈长方形,主视图表面较为光洁,后视图下方有凹凸结构。
从右视图和左视图观察,产品截面类似圆形和梯形的组合,顶部为圆形,上有环形排列的音孔,下部为宽度渐小的梯形,下部前端向产品正面方向有一钩型翘起。
产品底部有一斜向后的支撑架结构”的设计特征。
被告则认为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六面图是具有相关描述的,外观专利保护的是整体的视觉感受,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不具备关于外观上功能的描述。
专利证书上可以看到整体的感觉不一致。
俯视图和后视图均显示其横纹线较高,其横纹线与后视图、俯视图包括立体图是有极大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横纹线是靠下的,是在音响喇叭的下面的,产品的描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是不同的,而且厚薄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
关于文字表述上,专利证书上显示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上显示有功能性的描述,但是涉案产品上是没有这些描述。
在右视图上,被控产品比专利图片多了一个按纽,涉案的产品多了一个电话的标志。
左试图上的插口也不一样,专利图片上是USB插口,涉案产品上是DC-5v充电插口。
同时,涉案产品有一个指示灯,还有一个“复位”的按键孔。
在仰视图上,涉案产品比专利产品多了两个螺丝的插孔,文字描述有极大的区别。
关于支架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有两个支架的,原告专利产品是只有一个支架的。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侧视图与原告的专利权并无实质性差异,横纹线的距离以及厚薄程度的轻微差距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混淆。
至于被告所述支架、文字等描述,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亦相差甚微,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相关事实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就此提供了:1、被告与第三人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帐记录。
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1月8日曾要求购进50台名为“9030”的产品,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曾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与王传平的转账记录。
金额为人民币33元到683元不等;
2、STW商标授权书和商标证显示,STW的商标的注册人为王传平。
在授权书(复印件)中载明三鑫天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将STW商标(商标号:6943836)授权给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
3、淘宝订单三份载明,中新力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给不同客户;
4、2017年12月15日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与中新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原告则认为:1、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看不出任何的主体信息。
且该聊天记录是在2018年1月8日下午15:40分产生的,但原告与中新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2017年12月15日,即中新力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仍然向被告提供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认为中新力公司与被告合谋继续侵权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此外,在支付宝转帐记录中显示的仅仅是转帐的金额,并没有显示金额所对应的用途,无法确认该金额就是购买侵权产品;
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STW商标证与本案无关。
商标证的授权书的主体是三鑫天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被告一直所说的中新力公司。
从授权书可以看出实际的生产商应当是三鑫天威公司,而不是中新力公司。
关于授权证明,原告则认为该证明是有造假嫌疑,授权证明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9月20日之后,但是该授权证明却写在当天,原告认为是该授权为了配合的本案的诉讼而写的;
3、对于证据淘宝订单,原告认为三份订单只是证明了被告在2016年时向第三人采购了涉案专利产品,这个时间很可能就是被告自己看到这些产品比较好卖自己制作的。
对于被告的采购订单,被告没有提交,无法证明是由中新力公司提供的产品。
五、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但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据并请求法院参照销售数量以及原告的维权支出等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02××××.7、名称为音箱(MP-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注册地址不在工业区内,没有相应的制造能力。
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被告与第三人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帐记录、STW商标授权书和商标证、淘宝订单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淘宝订单不能显示其交易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被告无法提交双方的购货合同、发票甚至购货单、收据等证据可以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另根据被告所述,STW商标授权书仅是三鑫天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与中新力公司并无直接关联。
结合被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故本院认为该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原告关于使用侵权的指控,经查,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故其该项指控,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ZL201330020502.7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登科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77元,由被告深圳市爱立顺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心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