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064号原告:佘宋媛,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路762号209房。
法定代表人:刘少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西路55号伽蓝工业园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宋媛与被告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辰公司)、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莎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陈梦友,被告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慧,被告莎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马镇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宋媛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其中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180元、律师费15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化妆品瓶”产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0,专利权人为原告佘宋媛。
原告实施该专利后,在商业上获得极大成功。
2018年8月2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尚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一期2座招牌为“RoseCat”的店铺销售,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皆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尚辰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尚辰公司为该产品的委托生产方,被委托方为被告莎莎公司,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莎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立案时仍享有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原告未举证2017年、2018年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原告的专利权应自缴纳专利年费期限届满前终止,即原告现已经不享有专利权,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告尚辰公司通过淘宝网,可搜出数十款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产品,且早于2015年1月已有相似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是被告尚辰公司从第三人处购买取得。
四、原告请求被告尚辰公司赔偿其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赔偿的数额不合理。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被诉侵权产品共12支,每支的销售额是15元,扣除成本后不存在高额利润。
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所使用的包装售价为1.98元,且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莎莎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莎莎公司生产的,不应该由被告莎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他人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被告莎莎公司的名称,被告莎莎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尚辰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莎莎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莎莎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
二、原告仅以产品上印制有被告莎莎公司的信息,认定被告莎莎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莎莎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和库存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63012××××.0、名称为“化妆品瓶(BM257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化妆品,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陈梦友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1日,陈梦友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一期2座招牌为“RoseCat”的店铺,陈梦友在该商铺购买睫毛膏12支,并取得了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及店铺位置进行拍照,并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304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销售单》,其上记载,睫毛膏的数量为12支、单价为15元;
2.名片,其上记载有“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门市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一期2座101”等内容,并有“RoseCat”“玫瑰猫”“缤美”“BINMEI”等标识;
3.现场照片,其上显示:涉案店铺招牌有“RoseCat”标识;
收取货款的交易凭证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玫瑰猫”;
睫毛膏外包装盒上有“BINMEI”标识,并记载“委托方: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路762号209房(仅作办公用途)被委托方: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西路55号伽蓝工业园二层、三层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191”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完全相同的睫毛膏产品共12支,睫毛膏瓶身有“BINMEI”标识,原告指控该睫毛膏瓶外观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提交的3份“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记载,“缤美”商标的状态为注册,申请人为被告尚辰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7日;
“RoseCat”商标的状态为注册,申请人为被告尚辰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
“玫瑰猫”商标的状态为注册,申请人为被告尚辰公司,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尚辰公司另提交“缤美”《商标注册证》,其上记载的相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相符。
被告尚辰公司为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睫毛膏晚礼服淘宝搜索”网页打印件,其上显示多个店铺销售晚礼服睫毛膏产品并上传产品图片,但均无显示图片上传时间。
2.淘宝网页打印件,包括:(1)掌柜为“靓意点点”的网店内有麦尔卡伦晚礼服蚕丝睫毛膏产品的图片,该产品的宝贝详情载明上市时间为2015年;
(2)掌柜为“酷奇chen润彬”的网店内有麦尔卡伦晚礼服蚕丝睫毛膏产品的图片,该产品的宝贝详情载明上市时间为2016年;
(3)掌柜为“abc啊明哦”的网店内有麦尔卡伦晚礼服蚕丝睫毛膏产品的图片,该产品的宝贝详情载明上市时间为2016年;
(4)掌柜为“meizhuang0088”的网店内有麦尔卡伦晚礼服蚕丝睫毛膏产品的图片,该产品的宝贝详情显示上市时间为2016年1月;
(5)掌柜为“柔珍柔珊”的网店内有麦尔卡伦晚礼服蚕丝睫毛膏产品的图片,该产品的宝贝详情显示上市时间为2016年1月。
被告尚辰公司为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包装瓶产品价格低,提交睫毛膏瓶产品的淘宝网页打印件,其上记载产品价格为1.78-1.98元。
被告莎莎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交《说明》1份,其中记载“尚辰公司委托我司生产的产品仅限于附表所列产品,不包括缤美晚礼服蚕丝睫毛膏,我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涉案产品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实施侵犯佘宋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特此说明”。
该《说明》上加盖有被告莎莎公司印章。
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两被告侵权获利。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18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其上记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5000元;
2.律师费发票1张,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5000元;
3.公证费发票1张,购买方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200元。
另查,被告尚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被告莎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制造、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等,被告莎莎公司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取得粤妆20161191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网页打印件、《说明》《注册商标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12××××.0、名称为“化妆品瓶(BM25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各部分的结构比例基本一致。
两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睫毛图案设计、中部有一对称的花卉图案设计、底部有“BINMEI”字样,而涉案专利无前述设计。
但前述区别点属局部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尚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有“RoseCat”标识,该标识系被告尚辰公司的注册商标;
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内取得的名片上记载,该店铺系被告尚辰公司的门市部;
3.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的商户名称标为“玫瑰猫”,而“玫瑰猫”亦为被告尚辰公司的注册商标。
综上,可认定被告尚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尚辰公司与被告莎莎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尚辰公司所制造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有“委托方”为被告尚辰公司,并载有被告尚辰公司的名称、地址,可初步证明被告尚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上有“BINMEI”标识,“BINMEI”为“缤美”拼音的大写字母,而“缤美”为被告尚辰公司的注册商标,可佐证被告尚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被告尚辰公司抗辩称系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辰公司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
故原告主张被告尚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莎莎公司与被告尚辰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有被告莎莎公司名称、地址,并载有被告尚辰公司为产品的委托方、被告莎莎公司为被委托方的信息,可初步证明两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存在委托关系;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有被告莎莎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可佐证产品外包装上所载被告莎莎公司为“被委托方”的事实;
3.被告莎莎公司抗辩称系他人冒用其名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能举证证实曾对其所称的冒用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4.被告莎莎公司提交的《说明》记载,被告尚辰公司与被告莎莎公司之间曾有关于化妆品生产的委托关系。
综上,在被告莎莎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莎莎公司与被告尚辰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尚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对被告尚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尚辰公司提交的“睫毛膏晚礼服淘宝搜索”网页打印件未载明图片上传时间,未能证明图片中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现有设计抗辩。
2.被告尚辰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打印件显示“靓意点点”“酷奇chen润彬”等网店内均有麦尔卡伦晚礼服蚕丝睫毛膏产品的图片,且相应的宝贝详情页面载有上市时间,但被告尚辰公司未能证实上述产品页面所载的上市时间与图片真实上传时间的关系,且淘宝网店内的产品图片具有易于修改的特性,故该网页亦无法证实上述产品图片公开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
综上,被告尚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尚辰公司、被告莎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尚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尚辰公司、被告莎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尚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尚辰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尚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实施有制造及销售行为)、两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尚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被告莎莎公司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121740.0、名称为“化妆品瓶(BM25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121740.0、名称为“化妆品瓶(BM25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宋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佘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佘宋媛承担990元,被告广州尚辰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莎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0元(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