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惠而浦资产公司与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495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资产公司与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资产公司;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495号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圣约瑟夫市文艺复兴大道500号101室(500RENAISSANCEDRIVE,SUITE101,SAINTJOSEPH,MICHIGAN49085,U.S.A.)。

法定代表人:MICHELMARIEROSE,该公司董事、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嵊州市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与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495号之一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认定原告的第681570号“惠而浦”,以及第507472号“WHIRLPOOL”、第681436号“”、第507403号“WHIRLPOO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手册、经营场所和交易文书处)以任何形式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惠而浦”“”“WHIRLPOOL”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包括“惠而浦电器”“”和“Wherepower”等标识,并立即停止生产、提供销售、销售和宣传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惠而浦”字号或任何与“惠而浦”字号相近似的字样;

四、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控制和管理的域名“huierpudq.cn”无条件地转让给原告;

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及其商标、企业名称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系美国惠而浦公司(WHIRLPOOL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直接持有和管理惠而浦公司的商标,是“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的拥有人和注册人。

惠而浦公司是世界上大型家用电器制造商之一,创立于1911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的奔腾港,连续多年被《财富》(FORTUNE)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是世界上最大的白色家电制造商,“WHIRLPOOL/惠而浦”的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均稳居全球第一。

原告于1989年和1992年在第7类和11类上申请注册了“WHIRLPOOL”和“惠而浦”商标等一系列“惠而浦”商标,这些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中国通过其控制和管理的“whirlpool.com.cn”域名指向的网站,对外宣传“惠而浦”及“WHIRLPOOL”旗下的各类家电产品,不断提升“惠而浦”及“WHIRLPOOL”在中国的品牌影响力。

“惠而浦”一词源于惠而浦资产公司的英文字号和注册商标“WHIRLPOOL”的中文音译,并非固定词汇,是由原告所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推广,第7类及第11类商品上的“惠而浦”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早已家喻户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

原告的英文商标“WHIRLPOOL”在美国的首次使用可追溯到1906年,到今天已经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原告现在使用的“WHIRLPOOL”商标是在1981年设计完成的,“WHIRLPOOL”商标1989年在中国注册,原告在第7类上注册了第507472号“”商标,在第11类上注册了第681436号“”、第507403号“”等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WHIRLPOOL”系列注册商标在洗衣机、微波炉等家电产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也应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及惠而浦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广泛使用和商业宣传其企业名称,包括中、英文字号“惠而浦”及“WHIRLPOOL”。

惠而浦公司在华拥有一系列的独资企业或分支机构,如1988年成立的广东惠而浦家电制品有限公司、1995年成立的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和2005年成立的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

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就企业名称和厂商名称(包括字号)“惠而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热水器、集成环保灶、小家电等。

被告将原告在先创造、注册和使用的“惠而浦”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惠而浦”用于企业字号。

此外,被告在自身对“huierpudq.cn”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与其明知的原告“惠而浦”驰名商标的汉语拼音使用于其注册的域名,作为该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又将该域名用于宣传与原告产品同类的家用电器及橱柜产品,被告在“huierpudq.cn”域名指向的官方网站上使用“惠而浦电器”“”和“Wherepower”商标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认为,1.被告将“惠而浦”作为其字号予以注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登记和使用的字号“惠而浦”与原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惠而浦”商标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同时,被告登记和使用的字号“惠而浦”与原告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高度影响力的“惠而浦”企业名称亦完全相同,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2.被告控制和管理的域名“huierpudq.cn”的主要识别部分“huierpu”与原告“惠而浦”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相同,“dq”为汉语拼音“电器”的字母缩写,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域名的登记和使用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其持有、控制并管理的域名“huierpudq.cn”指向的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惠而浦电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惠而浦”商标的侵害。

4.被告使用与原告“WHIRLPOOL”商标相近似的“”和“Wherepower”商标,均构成了对原告第507472号“WHIRLPOOL”、第681436号“”、第507403号“WHIRLPOOL”注册商标的侵犯。

综上,被告侵权恶意明显、持续时间长,通过侵权行为获取巨额利润,使原告的品牌和声誉遭受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大量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

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商标的驰名性有质疑,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2009年前的报道,行政裁定也是个案有效,从百度、天猫数据分析,现在的“惠而浦”并没有达到驰名、知名。

二、“wherepower”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有效,不存在侵权;

“”在原告公证之前被告已经停止使用,也没有宣传;

被告没有恶意竞争、恶意傍名牌;

被告注册时也没有查到任何驰名商标信息,原告商标驰名与否不清楚,不应该跨类保护。

三、原告是制造类公司,旗下有三洋等品牌,品牌不单一、而且商标网上能查到有“惠而浦”注册为其他类别商品的商标,原告曾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评定“惠而浦”为驰名商标,三次都被驳回,支持的行政判决也是2017年才有。

四、商标没有注册下来,被告及时对网站进行了更改,只是有部分信息未删除干净,未进行推广、营销,只是展示商品,原告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是因为被告更改网站时未删除干净导致。

五、原告是生产小家电,与被告商品是不同类别,被告生产的是集成灶,虽然仍属于11类,但系新的门类,是2010年中国独创投入市场的,没有完善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六、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关停网站,没有持续侵犯,也没有经营、推广、销售,没有获利,也没有很深的影响力。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用以证明原告“惠而浦/WHIRLPOOL”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事实的证据:1.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的商标档案1页;

2.第507472号“WHIRLPOOL”商标的商标档案1页;

3.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的商标档案1页;

4.第681436号“”商标的商标档案1页;

5.第507403号“WHIRLPOOL”商标的商标档案1页;

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用以证明原告的“惠而浦/WHIRLPOOL”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事实的证据:6.2004年至2007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

7.《BrandFinance》2007年度报告;

8.1997年至2003年期间,中国各大媒体针对惠而浦公司进军中国市场和在中国市场发展的报道;

9.2001年8月3日新浪网题为“《福布斯》给全球家电排名”的报道;

10.2003年4月21日无忧论文网上题为《惠而浦产品及其中国策略分析》的论文;

11.2003年8月12日《沈阳日报》和《华西都市报》对惠而浦公司的报道;

12.2004年5月21日东方企事业网转载于《市场报》的题为“惠而浦首获洗衣机国家标准质量认证”的文章;

13.1999年2月有关浦东惠而浦队冠名的新闻报道及1999年12月新浪网有关浦东惠而浦队主教练更换的报道;

14.2005年9月15日商务部网站转载山东省外经贸厅“中国开始由制造高地向名牌高地迈进”的报道;

15.2008年4月30日商务部网站“技术领先,海尔大冰箱在美国遭遇‘李鬼’”的报道;

16.2008年12月17日新浪网题为“全球白电第一品牌惠而浦情定苏宁,本周始发”的报道;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惠而浦”或“WHIRLPOOL”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主要中文期刊和报纸数据库中的相关文章;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惠而浦,冰箱”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间主要中文期刊和报纸数据库中的相关文章;

19.惠而浦公司(WHIRLPOOLCORPORATION)在华建立的独资或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20.中国商标网打印的原告在中国最早获得注册商标的商标详细信息;

21.2006年3月8日国美电器网站上关于“惠而浦/Whirlpool”洗衣机、微波炉的销售网页;

22.2007年12月18日中国商品网题为“2007年我国洗衣机行业空前活跃”的报道;

23.2007年8月7日中国商品网题为“2007年上半年我国家电消费市场概况”一文;

24.2005年11月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行业经济调查统计中心联合向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颁布的“2005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同行业百强企业”的奖状复印件;

25.2007年11月29日南方周末发布的“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榜”显示,惠而浦公司排名59;

26.前程无忧网站“2010中国最佳100人力资源典范企业”获奖页面,惠而浦公司位列其中;

27.2004-2006年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国美、苏宁签署的销售合同和部分发票;

28.惠而浦与苏宁合作的媒体报道;

29.惠而浦与海信合作的媒体报道;

30.2008年11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关www.whirlpuul.cn域名的投诉案的裁决;

31.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20949号《“惠尔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32.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39134号《“惠而浦HUIERPU”商标异议裁定书》;

33.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34362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34.关于第4900036号商标的(2011)商标异字19798号《“惠而浦Whirlpuu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35.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14242号《“惠而浦HELPER”商标异议裁定书》;

36.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30669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37.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31542号《“惠尔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38.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44130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39.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50179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40.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50181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

41.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29401号《“WHIRLPOO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42.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29403号《“惠而浦WHIRLPOO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43.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9523号《第10224125号“惠而浦VVHIRLPOO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4.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5323号《第10705561号“惠而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5.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21084号《第10705595号“惠而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6.商评字[2014]第86109号《关于第7272462号商“WHIRLPOOL”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7.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51842号《第17107586号“盛州惠而浦SZHUIERLPO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8.商评字[2016]第102798号《关于第12329255号“Whuierlpo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037号行政判决书;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038号行政判决书;

51.商评字[2014]第020977号重审第0000000678号《关于第8114996号“惠而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2.商评字[2014]第020960号重审第0000000679号《关于第8114965号“惠而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告对证据6-16、21-2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网络打印件或复印件,相关网站打不开,相关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也未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16、21-29(除27)系网络打印件,证据27系复印件,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能当庭就相关网站内容进行验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对其拟证明事实中已经生效的(2016)京行终5037、50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的证据:53.(2017)沪黄证经字第12938号公证书;

54.(2017)沪黄证经字第12936号公证书;

55.(2017)沪黄证经字第12937号公证书;

56.(2017)沪黄证经字第12935号公证书;

57.(2016)沪黄证经字第9488号公证书;

58.2018年7月26日“http://www.huierpudq.cn/”时间戳取证;

59.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0.“WHUIERLPOL”商标信息查询;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用以证明被告获利及原告损失、维权合理费用事实的证据:61.公证费发票及认证翻译费发票各1张;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wherepower”商标注册证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系惠而浦公司(WHIRLPOOLCORPORATION)(该公司1911年成立于美国)的子公司,惠而浦公司连续多年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1988年起,以“惠而浦”为字号的惠而浦公司关联公司陆续在中国设立,1988年广东惠而浦家电制品有限公司成立,1995年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

自1989年起,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多个“WHIRLPOOL”和“惠而浦”商标。

原告享有第681570号“惠而浦”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和引擎;

压缩机(机器);

泵;

干燥机;

洗碟机;

废物处理机和压实机;

汽水饮料制作机;

汽水制造机器;

空气冷却器;

气泵;

家用电动搅拌机;

压缩;

排除;

送气用鼓风机;

电动罐头刀;

清洁机;

非手工操作咖啡豆磨具;

投入硬币启动的洗认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空气压缩机;

空气压缩泵;

冷凝器;

电动轧碎机和研磨机;

切断机(机器);

染色机;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熨衣机;

电动刀;

非陆地车辆机器挂钩和联动机件;

机器刀具;

打包机;

电剪;

缝纫机;

磨利机;

真空泵;

洗衣机(截止),以及第11类水暖设备(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4年3月13日。

原告享有第507472号“WHIRLPOOL”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89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冷藏和空调压缩机;

废弃食物处理机;

洗碟机;

废弃食物及垃圾压实机;

洗衣机;

衣服甩干机(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9年12月19日。

原告享有第507403号“WHIRLPOOL”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89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冰箱;

致冷器;

减湿器;

烤箱;

厨房用炉;

炉灶;

表面装置;

微波炉;

排气罩(现代化厨房用);

灶台表面盖;

制冰机器;

冷藏器和制冷器的联合设备;

加热设备;

空气调节装置;

烤架加热盘(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9年12月19日。

原告享有第681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照明;

加热;

烹调;

冷冻;

冷却;

冷藏;

通风;

空调;

空气防臭;

空气净化;

供水;

车辆空调装置;

面包烘箱;

便携式烤肉架;

沐浴用装置;

沐浴用设备;

浴用加热器;

非医用电毯;

锅炉(非机器部件);

烤面包器;

天花板灯;

圣诞树电灯;

电咖啡过滤器;

咖啡烘烤器;

电咖啡机;

气体冷凝器;

冷藏箱;

烹调器;

电炊具;

电灯;

蒸发器;

风扇;

饮水过滤器;

暖足器;

气体打火机;

毛发干燥器;

盥洗室用手干燥器;

浴用加热器;

非医用电热垫;

烤炉;

电炉;

煤气炉;

制冰机和设备;

厨房炉灶;

电灯、灯泡;

照明器;

电灯插座;

炉子;

烤面包箱;

通风柜;

水暖设备;

水净化器设备和装置;

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给水设备;

自动浇水装置;

小型挥照灯;

小型取暖器;

沐浴器(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4年3月13日。

经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以“惠而浦orWHIRLPOOL”为检索词,经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在2004年至2010年间,相关报道、文章超过424篇;

以“惠而浦and冰箱”为检索词,经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检出报纸文献2958篇,期刊文献489篇。

如:《中国证券报》2005年11月23日“世界著名品牌500强出炉27个中国品牌上榜名单”的报道中介绍:“由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机构联合推选的2005年度世界著名品牌五百强近日在澳门揭晓……名单如下……”“惠而浦”位列名单中;

《中国新闻社》也于此前一日进行了相同报道。

《南方周末》2007年11月29日“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榜”的报道中介绍,惠而浦公司排名59;

《中国电子报》2008年10月9日“2008(首届)中国洗衣机产业年会获奖品牌名单”的报道中介绍:“2008年节能突破奖惠而浦、海尔、荣事达;

2008年外观设计创新品牌三星、海尔、惠而浦、小天鹅、美的……”《劳动报》2009年12月23日“连续9年全球市场占有率第一惠而浦领跑全球白电市场”的报道中介绍:“根据国际权威市场调查机构欧睿信息咨询近期公布的全球家用电器市场调查数据显示,惠而浦公司以9.1%的市场份额稳居2009年全球白色家电市场占有率榜首,这也是惠而浦公司继2001年起连续9年领跑全球白色家电市场。

同时,作为一个多品牌运作的家电巨头,惠而浦公司旗下的Whirlpool(惠而浦)等4个品牌均进入全球市场占有率前25位,产品覆盖包括冰箱、洗衣机、洗碗机、大型厨具和微波炉……拥有近百年历史的惠而浦是全球最大的大型家用电器制造商,业务遍及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安徽日报》2016年9月4日“中国家电创新奖在柏林颁奖”的报道中介绍:“……还评出最具创新力家电品牌4个,最具成长力家电品牌2个、最具影响力家电品牌和最具影响力小家电品牌以及最具影响力外资家电品牌各1个,海尔、九阳、惠而浦(中国)等企业获奖”;

等等。

此外,多年以来,在家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等多个销售排行榜中,惠而浦品牌均有上榜,各类报刊杂志中有大量关于惠而浦产品、品牌运营、战略变化、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报道。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关“www.whirlpuul.cn”域名投诉案(案件编号:CND-2008000124)的裁决书中认定:被投诉人在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与其明知的投诉人(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著名商业标识相近似的“whirlpuul”商业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又将该域名用于宣传与投诉人产品同类的橱柜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投诉人及其产品相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有关联,对惠而浦公司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0)商标异字20949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39134号《“惠而浦HUIERPU”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34362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0669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1542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44130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50179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50181号《“惠而浦”商标异议裁定书》均认定:“异议人(惠而浦资产公司)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惠而浦’在我国已有较高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4900036号商标的(2011)商标异字19798号《“惠而浦Whilpuu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惠而浦资产公司)“惠而浦”“Whirlpool及图”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多份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还认定,原告在其他商品上注册的“惠而浦”“WHIRLPOOL及图”商标在我国已具有较高(或一定)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5037号、5038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10年3月12日)前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原名嵊州市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热水器、集成环保灶、小家电。

2017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域名“huierpudq.cn”由被告于2013年4月5日注册。

打开“www.huierpudq.cn”网站(被告认可该网站由其管理和使用),浏览可见,首页左上角明显标有“Wherepower惠而浦电器”字样,首页中间显著位置大幅图片均为厨房用各类产品展示;

在“关于我们”栏目写明,浙江嵊州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厨房领域设备的公司,主要研发产品有集成灶、吸油烟机、燃气灶等……在“产品中心”栏目下分“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专题”五个下级栏目,展示有多种型号的相应产品;

在“联系我们”栏目载明了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沪黄证经字第12936号、12938号公证书。

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亦曾就“www.huierpudq.cn”网站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该网站,浏览可见,首页左上角明显标有“惠而浦电器”字样,栏目设置、版式与前述被公证时相同,“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等栏目项下的介绍亦基本相同,“产品中心”栏目下展示了多种型号的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集成灶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9488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6日,又一案外人就“www.huierpudq.cn”网页内容申请时间戳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附件为网页取证结果,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明显标有“MUNDLANG慕朗及图”,栏目设置、版式与前两次被公证时基本相同,具体内容亦基本相同。

嵊州市都贝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该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注册“Wherepower”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壁炉(家用);

龙头;

抽水马桶;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消毒碗柜;

燃气炉;

高压锅(电加热炊具);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头发用吹风机,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328666。

2017年11月2日,原告就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裁定书,认定“Wherepower”与“WHIRLPOOL”整体含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具有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嵊州市都贝电器有限公司还曾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商标,后经原告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一(第681436号商标)、二(第11893254号商标)“Whirlpool及图”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0元人民币,支付翻译费4400元人民币。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域名“huierpudq.cn”已于2018年12月19日被冻结(或查封),网站被暂时关停。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惠而浦电器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发生在绍兴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又于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即日生效施行。

从原告主张的被告具体侵害商标权行为看来,均发生于被告使用的“www.huierpudq.cn”网站上,该网站已于2018年12月被冻结,故相关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11月1日前,应适用2013年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同时,被告自2013年取得企业名称后,“惠而浦”字号持续使用至今,故应适用2019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关于被告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三种事实形态:1.注册并使用含“惠而浦”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

2.注册、使用“huierpudq.cn”域名,以用于宣传与原告产品同类的家用电器及橱柜产品的行为;

3.被告在“www.huierpudq.cn”网站上使用“惠而浦电器”“”和“Wherepower”标识的行为。

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惠而浦”作为其字号予以注册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其一,原告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早在1994年即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第11类的商品,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等,在我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3年,理应知晓原告在先注册的该商标,但其仍然将“惠而浦”登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会产生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品联系起来的误导效果,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WHIRLPOOL”系原告企业的英文字号,“惠而浦”系其中文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及被告经营的均为与家用电器制造、销售相关的行业,两者为市场竞争者。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惠而浦”字号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前提下,不但未主动避让,反而将“惠而浦”登记为自身的字号,具有混淆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使得他人误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对被告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在给被告带来不当获利的同时,亦势必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失。

因此,被告擅自使用“惠而浦”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惠而浦”未达到知名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huierpudq.cn”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如前所述,原告第681570号“惠而浦”早在1994年即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第11类的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等,在我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域名“huierpudq.cn”,主体部分的“huierpu”系“惠而浦”的汉语拼音,“dq”为“电器”的汉语拼音缩写,而电器系商品品类的通用名词,加上被告确系生产销售电器的公司,故该域名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huierpu”,与原告“惠而浦”商标近似。

不仅原告的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含了多种电器,被告的域名“huierpudq.cn”以中国公众拼读习惯即为“惠而浦电器”,而且,被告在该网站上展示、宣传的商品如油烟机、燃气灶、集成灶等,与原告的该商标使用商品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程度高,系类似商品,再考虑到原告的该商标早在被告注册上述域名时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具有明显恶意。

而被告未能证明其对该域名或“huierpu”享有权益,或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难谓正当。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如前所述,域名“huierpudq.cn”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huierpu”,系“惠而浦”的汉语拼音,而“惠而浦”亦系原告有相当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根据当下企业注册、使用官方网站的习惯,将企业名称(字号)的拼音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的作法属常见方式,被告注册域名“huierpudq.cn”,并在指向的网站中宣传其自身企业和产品,具有混淆的主观故意,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考虑到二者经营商品的关联度,使得他人误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huierpudq.cn”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www.huierpudq.cn”网站上突出使用“惠而浦电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惠而浦”注册商标的侵害。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

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被告在“www.huierpudq.cn”网站(从网站内容看来可认定为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使用“惠而浦电器”标识,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使用的“惠而浦电器”标识,电器为通用语,其起识别作用的显著部分“惠而浦”与原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即被告所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如前所述,原告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告使用“惠而浦电器”标识的网站宣传、展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在“www.huierpudq.cn”网站上突出使用“惠而浦电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81570号“惠而浦”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二者商品不同类别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www.huierpudq.cn”网站使用“”和“Wherepower”构成了对原告“WHIRLPOOL”“”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一,原告第507472号、第507403号“WHIRLPOOL”注册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碟机、洗衣机、衣服甩干机等,后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炉、炉灶、排气罩(现代化厨房用)、加热设备等。

被告使用的“”标识的文字部分,与原告的“WHIRLPOOL”注册商标相比,首尾字母相同,中间有多个相同字母(仅有大小写区别),字母数量仅相差一个,整体均无含义,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再考虑到原告两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构成近似;

而被告使用“”标识的网站宣传、展示商品,如油烟机、燃气灶、集成灶等,或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程度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系类似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507472号、第507403号“WHIRLPOOL”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二,原告第681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热、烹调、通风装置、厨房炉灶等。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均系文字及图商标,文字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中间有多个相同字母,字母数量仅相差一个,整体均无含义,呼叫效果相近,文字及图的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再考虑到原告该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构成近似;

而被告使用“”标识的网站宣传、展示商品,如油烟机、燃气灶、集成灶等,与原告的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8143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三,被告在“www.huierpudq.cn”网站使用的“Wherepower”商标,与原告的第507472号“WHIRLPOOL”、第681436号“”、第507403号“WHIRLPOOL”商标相比,“Wherepower”由“Where”“power”两个有明确含义的单词组成,前者意思为“哪里”,后者意思为“权力、力量”,均属常见英文单词,而原告的“WHIRLPOOL(Whirlpool)”为臆造单词,整体无含义,二者的整体含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具有明显区别,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在此基础上,不论二者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均不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侵犯。

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使用“Wherepower”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从前述认定可知,原告主张的被告被诉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么成立,但无需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要么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

故本院对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相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计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故意、被告企业成立及域名注册的时间、原告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的声誉、后果、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人民币(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转让涉案域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享有的第681570号“惠而浦”、第507472号“WHIRLPOOL”、第681436号“”、第507403号“WHIRLPOO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惠而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惠而浦”文字;

三、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域名“huierpudq.cn”转移给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

四、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35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惠而浦资产公司(WHIRLPOOLPROPERTIES,INC.)负担16707元人民币,被告浙江惠而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093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洪婧代书 记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