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205号 原告:江苏贝克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能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晓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贝克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能元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贝克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贝克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贝克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