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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28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8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大鹏街20-24号。

经营者:刘明光,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系刘明光之子),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以下简称同步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同步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步通讯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同步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源德盛公司发现同步通讯店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故提起诉讼。

被告同步通讯店辩称,其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但其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主观过错,而且源德盛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连接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随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交口的(1+1超市)中国移动(同步连锁)内,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凭证各一张,刷卡小票上载明“商户名称:下寺同步店”,购物凭证名称为“同步通讯专用票据”,其上印章为“剑阁下寺同步特许营业厅”。

公证人员孙某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等进行了拍照,随后其对上述购买产品和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形成(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3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以上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37号公证书、刷卡小票、购物凭证、被控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过程显示,被控产品是在店招为中国移动(同步连锁)的门店购买,取得的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是下寺同步店,取得的购物凭证名称为“同步通讯专用票据”,其上印章为“剑阁下寺同步特许营业厅”,同时在庭审中同步通讯店也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因此,可以认定同步通讯店销售了被控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为自拍装置,与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c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步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另外,源德盛公司主张同步通讯店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步通讯店制造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产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因此,本院对源德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同步通讯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源德盛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同步通讯店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举示的送货单等证据中未涉及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因此,本院对同步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同步通讯店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及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委托公证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同步通讯店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同步通讯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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